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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民初字第6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原告杜某诉被告秦某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秦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民初字第678号原告杜某,女,1982年7月12日生。委托代理人刘民,江苏觉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颖,江苏觉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某某,男,1977年9月22日生。委托代理人朱韵颐,江苏金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某诉被告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春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民、被告秦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朱韵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诉称,原、被告双方是同事,2002年初建立恋爱关系,于2005年1月6日登记结婚,2006年5月9日生育一女秦某某甲。双方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原告发现双方性格不合、志趣不投,被告经常喝酒,酒后闹事,夫妻感情已渐疏远。双方婚后住在原告父母家,大约2011年从原告父母家搬走,双方分开居住,彼此也从不关心对��的生活。2014年开始,被告与一异性保持暧昧关系,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原告认为再维持这段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已无意义,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双方离婚;二、婚生女秦某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秦某某甲今后的医疗费和教育费(根据正式发票)被告承担50%;三、诉讼费双方共同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不存在感情破裂情形,不具备法律规定的离婚条件。原、被告双方经过婚前漫长相识过程,婚姻基础牢固,婚后双方之间感情非常甜蜜,从2006年女儿出生后双方共同照顾孩子,一家人其乐融融,令人羡慕。其次,原、被告之间虽然有矛盾,但都是鸡毛蒜皮小事,且一直互相关心对方,自结婚至今被告工资卡一直在原告处,被告连自己工资多少都不清楚。被告给妻子、女儿提供了良好和生活环境。被告没有和任何人有���昧关系。原告提到的女子经常骚扰被告,被告对其严词拒绝,从未与其有过任何违背家庭事情,但该女子对被告家庭一直不依不饶,一直想要破坏被告家庭。被告一直努力做一个好丈夫、好父亲。原、被告双方一起走过十几年,有过苦乐,感情不错,不能随便谈离婚。双方之间还有一个可爱的孩子,如果双方离婚将对孩子情感上造成难以弥补的伤害,无论从珍惜夫妻感情角度还是从爱护孩子角度,请求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被告保证今后对自己的行为克制,以家庭为主,少应酬,孝顺双方父母。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2年年初自行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5年1月6日登记结婚,2006年5月9日生一女秦某某甲。原、被告双方婚前感情较好,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以辩称理由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本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前感情较好,婚后己共同生活十年,且育有一女,已积累了一定的感情。婚后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使夫妻感情受到了一定影响,但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在生活中加强沟通和交流,互相理解,改正自身的缺点和不足,通过双方的共同努力,还是有和好可能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杜某与被告秦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0元,由原告杜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春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梁枫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