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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海刑初字第5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高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海刑初字第54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无业。因犯贩卖毒品罪,2011年7月21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五百元。2011年8月23日因吸毒被海宁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犯寻衅滋事罪,2012年5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赌博罪,2013年5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4年10月9日因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被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决定罚款二千八百元。因本案,2015年1月7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5)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晖及杨赛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5日3时40分许,被告人高某饮酒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浙F×××××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海宁市区农丰路塘南路路口南侧机动车道地方时,在等候红灯期间停车睡着且影响交通。民警接群众举报后前往处警,在处警过程中发现被告人高某涉嫌饮酒后驾驶,遂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后将其带至海宁市人民医院抽取血样。期间,被告人高某冒用他人身份信息,后被民警识破。经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检验,送检的被告人高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45毫克/毫升。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史某、李某的证言,现场笔录,酒精含量测试单,提取血样登记表,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检验报告书,车辆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视听资料,刑事判决书、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无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并影响交通,分别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高某在被公安机关查处时冒用他人身份信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高某有多次犯罪前科及违法劣迹,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为维护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天,并处罚金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5年10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何佳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书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