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宛龙民二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原告王应宇与被告南阳市泰基混凝土有限公司、张玉焕、陈卫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应宇,南阳市泰基混凝土有限公司,张玉焕,陈卫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宛龙民二初字第79号原告王应宇,男。被告南阳市泰基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卫东,任该公司经理职务。被告张玉焕,女。被告陈卫东,男。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小磊,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茂华,男,系南阳市泰基混凝土有限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王应宇与被告南阳市泰基混凝土有限公司、张玉焕、陈卫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应宇、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小磊、张茂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1日,冯杰、李丹阳夫妻二人找到原告借款5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2014年5月11日止,三被告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人、担保人与原告签订了借款/担保协议约定三被告为本次借款承担连带但保证责任。合同到期后,借款人冯杰、李丹阳不知所踪无法联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及利息,并按合同约定支付罚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三被告共同辩称,原、被告之间借款担保属实,但存在利息从本金中扣除的事实,当时借款时原告已将53500元利息在借款本金中扣除,本案本金应当以446500元进行计算。双方借款合同签订后,借款人冯杰、李丹阳偿还部分利息至2014年11月。为使法庭查明案件事实,担保人已向法庭提出书面申请追加借款人冯杰、李丹阳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1日,甲方冯杰、李丹阳作为借款人向原告王应宇借款,被告南阳市泰基混凝土有限公司、张玉焕、陈卫东作为担保人,三方签订了借款/担保协议,约定:“一、经甲乙丙协商,甲方向乙方借款伍拾万元,利率20‰(每月付息一次),用于家庭生意,时间2个月,即从2014年3月11日至2014年5月11日。甲方保证按时归还乙方本金,若甲方不能及时归还乙方,丙方保证在到期后三日内无条件垫付给乙方,丙方凭乙方的垫付证明直接向甲方索要;若甲方履行不力或无力偿还,丙方保证替甲方履行还款义务,并承担甲方相应违约责任,丙方保证时效为甲方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此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三、若甲方逾期不还款,愿承担甲、乙约定利率的双倍罚息给乙方,直至还款完毕之日止。”同时,借款人冯杰、李丹阳出具借据:“今借到王应宇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1日至2014年5月11日止,月利率20‰。”该借款/担保协议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借款人冯杰、李丹阳支付本金4465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借款53500元整。为此借款出具了收据:“借款人冯杰于2014年3月11日收到出借人王应宇现金(人民币)53500元整,收款方(借款方)冯杰、李丹阳。”以上查明的案件事实,由借款/担保协议、借据、收据、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2014年3月11日,借款人冯杰、李丹阳、原告王应宇与被告南阳市泰基混凝土有限公司、张玉焕、陈卫东签订了借款/担保协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借款人冯杰、李丹阳支付本金4465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借款53500元,两笔合计500000元。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了借款本金。被告应当依约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逾期未予偿还,三被告应当依照借款/担保协议约定还本付息。三被告辩称该笔借款存在利息从本金中扣除的情况,且借款人冯杰、李丹阳偿还部分利息至2014年11月。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三被告申请追加借款人冯杰、李丹阳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不妥,依据担保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原告诉请判令三被告立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及利息,并按合同约定支付罚息,符合法律规定。借款/担保协议第三条:“若甲方逾期不还款,愿承担甲、乙约定利率的双倍罚息给乙方,直至还款完毕之日止。”及约定月利率20‰,依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约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法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原告诉请利息及罚息合计超过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部分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南阳市泰基混凝土有限公司、张玉焕、陈卫东偿还原告王应宇欠款500000元整,并自2014年3月11日起按照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8900元,由被告阳市泰基混凝土有限公司、张玉焕、陈卫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戴瑞熠审 判 员 殷玉伟人民陪审员 闫志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宛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