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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民三终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马生孝农户与磴口县巴镇北粮台村村民委员会、磴口县巴镇北粮台村五社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生孝农户,磴口县巴彦高勒镇北粮台村民委员会,磴口县巴彦高勒镇北粮台村五社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巴民三终字第1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生孝农户。农户代表人马生孝,男,1950年1月11日出生,回族,农民,现住巴彦淖尔市磴口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磴口县巴彦高勒镇北粮台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马继源,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磴口县巴彦高勒镇北粮台村五社。负责人丁龙山,社长。上诉人马生孝农户因与被上诉人磴口县巴彦高勒镇北粮台村民委员会(下称北粮台村委会)、磴口县巴彦高勒镇北粮台村五社(下称北粮台村五社)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磴口县人民法院(2014)磴巡初字第9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受理后,由审判员贺天闻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志杰、代理审判员郝勇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马生孝农户诉称,马生孝农户为磴口县巴彦高勒镇北粮台村五社的农户,在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中,分得属于自己的家庭承包地5.85亩,且在一轮承包时,马生孝农户均有承包证。后因农副产品价格低廉,难以养家糊口,马生孝即外出打工。2004年马生孝回村后得知自己的5.85亩承包地被被告转包给其他村民耕种。2012年11月,马生孝通过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得知,马生孝的承包地被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征收,磴口县国土资源局实施征地,每亩地补偿4万元,发给农户是每亩3.2万元,而被告没有将土地补偿款18.72万元(3.2万元×5.85亩)发放给马生孝农户,马生孝农户多次催要,被告均未给付。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依法向原告马生孝农户支付土地征收补偿款18.72万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一)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员及补贴标准;(二)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三)本村公益事业的兴办和筹资筹劳方案及建设承包方案;(四)土地承包经营方案;(五)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六)宅基地的使用方案;(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八)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九)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依据本条规定,本案原告要求被告给付5.85亩土地每亩按3.2万元按80%计算的征地补偿款18.72万元,因该征用土地补偿款的使用分配方案,属于涉及村民利益的事项,亦属于村社民主议定的范围,是村民自治讨论决定的问题。本案争议应由村民通过民主程序以村民自治的方式予以处理。村民自治,就是广大农民群众直接行使民主权利,依法办理自己的事情,创造自己的幸福生活,实行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一项基本社会政治制度,这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立法宗旨。在审判实践中,不能以司法权代替村民自治权,属于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议定的事项,用民事法律来调整,显然违背立法精神。在我国农村,关于征地补偿款的分配,每个社的情况不尽相同,司法上没有一个衡量的标准,从维护稳定的政治效果和维护大多数村民利益的社会效果出发,应还权于村民自治,不应通过司法程序确定分配方案。关于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征地补偿款分配,现有的证据证实,北粮台村五社未在村民会议中议定并表决,没有形成具体的分配方案。综上,本案不属于法院受理的范围,已经受理的,应驳回起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五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七)项、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马生孝农户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044元,退还原告马生孝农户。马生孝农户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1、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认定征地补偿款分配未在村民会议中议定并表决,没有形成具体的分配方案与事实不符。2、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原审裁定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马生孝农户作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拥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被上诉人未给上诉人马生孝农户分配征地补偿款,侵害了上诉人马生孝农户的合法权益。本院认为,关于征用土地补偿款的使用分配方案,涉及村民利益的事项,属于村组民主议定的范围,是村民自治讨论决定的问题。本案中,关于诉争的土地补偿款的分配问题,应由村民通过民主程序以村民自治的方式予以处理。上诉人马生孝农户主张的征地补偿款分配,从现有的证据证实,北粮台村五社未在村民会议中议定并表决,没有形成具体的分配方案,且通过上诉人马生孝农户的原审诉讼请求,可以反映出本案涉及到上诉人马生孝农户在具体的征用土地过程中,是否取得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问题,对于那些尚未取得而要求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纠纷,因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的集体组织成员享有的“平等的承包土地的权利”,在未取得之前,还不具有民事纠纷的可诉性。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案件的范围。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马生孝农户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案件受理费4044元,退还上诉人马生孝农户。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贺天闻审 判 员  陈志杰代理审判员  郝 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睿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