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昭中刑执字第6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梁子平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昭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梁子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昭中刑执字第654号罪犯梁子平,男,生于1989年11月15日,汉族,云南省永善县人,现在云南省昭通监狱服刑。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7日作出(2009)永刑初字第9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梁子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执行至2011年5月2日止。在服刑期间,因发现漏罪,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6日作出(2010)永刑初字第8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梁子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加上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执行至2016年5月2日止。被告人梁子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2月18日作出(2011)昭中刑二终字第2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云南省昭通监狱于二O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梁子平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并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1年8月至2015年2月的考核中获记表扬七次,2012年迎“十八大”特殊表扬一次,被评为2014年度改造积极分子,但该犯系主犯、数罪并罚。上述事实,执行机关提供了罪犯梁子平的考核登记表、月考核累计分表、考核奖扣分表、罪犯表扬审批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梁子平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梁子平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执行至2015年12月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葛芝毅审 判 员 李 燕代理审判员 张 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霍晨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