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1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河北唐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南董各庄支行与杜会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唐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南董各庄支行,杜会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234号原告河北唐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南董各庄支行,住所地丰南区黄各庄镇董各庄二村。负责人:杨培职务:行长被告杜会山,农民。身份证号码:××原告河北唐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南董各庄支行(以下简称唐山农商银行丰南董各庄支行)与被告杜会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林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负责人杨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会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山农商银行丰南董各庄支行诉称,1997年6月13日,被告杜会山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6500元,月利率10.08‰,期限至1998年6月13日,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未还,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6500元及利息27296.92元,合计人民币33796.92元。被告杜会山未答辩。经审理查明,1997年6月13日被告杜会山向原告申请贷款人民币10000元,原、被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月利率11.23‰。借款期限自1997年6月13日始至1998年6月13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期还本付息。借款期间及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利息,被告于1998年6月13日借款10000元,于2010年7月14日还本金1000元,2010年10月22日还本金2000元,2011年6月7日还本金500元,下欠本金6500元及截止到2015年3月3日的利息33796.92元,合计人民币33796.92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借款申请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结息卡、贷款催收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唐山农商银行丰南董各庄支行与被告杜会山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杜会山理应按时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500元及利息27296.92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杜会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会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河北唐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南董各庄支行借款本金6500元及利息27296.92元,合计人民币33796.92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4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20元,由被告杜会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林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