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遵民初字第15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李国峰与吴春宝、刘铁占有物返还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峰,吴春宝,刘铁,刘成龙,张继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遵民初字第1574号原告:李国峰,农民。被告:吴春宝,农民。被告:刘铁,农民。被告:刘成龙,农民。第三人:张继,农民。原告李国峰诉被告吴春宝、刘铁、刘成龙、第三人张继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国峰起诉要求被告吴春宝、刘铁、刘成龙、第三人张继立即返还原告所有的小松PC270-7挖掘机一台并赔偿损失224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所有的小松PC270-7挖掘机为被告吴春宝、刘铁、刘成龙、第三人张继所占有,后经核实,原告所有的小松PC270-7挖掘机因在魏进河林场内挖沙被遵化市国土资源局所扣押,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国峰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凤田审 判 员 凡雪清代理审判员 董艳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继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