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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商初字第15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韩小飞与曹飞、陆幸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小飞,曹飞,陆幸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商初字第1547号原告韩小飞。委托代理人黄敏,浙江王建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飞。被告陆幸枝。原告韩小飞与被告曹飞、陆幸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孔海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敏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诉称:曹飞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于2014年3月9日转账30000元,于2014年3月10日转账66000元,曹飞于2014年3月10日出具借条一份,对收到借款一事进行确认,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但到期后,曹飞未还款。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要求陆幸枝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现起诉要求: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96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曹飞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银行交易记录3份,用以证明原告交付借款96000元的事实;3、结婚登记信息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于2012年8月8日登记结婚,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两被告到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院有关联,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两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曹飞与陆幸枝于2012年8月8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与曹飞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曹飞未按约返还借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陆幸枝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曹飞、陆幸枝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韩小飞借款96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6元,减半收取1153元,由曹飞、陆幸枝负担。该案件受理费韩小飞已向本院预交,曹飞、陆幸枝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韩小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部份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份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孔海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许理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