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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法民初字第000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史美利诉贺虎军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水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水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美利,贺虎军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清水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法民初字第00059号原告:史美利,29岁,女,汉族,住清水河县。委托代理人:刘旺,内蒙古新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虎军,33岁,男,汉族,住清水河县。委托代理人:贾修,内蒙古泽铭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史美利诉被告贺虎军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俊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石潮瑞、人民陪审员王在虎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3月4日、2015年4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美利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旺、被告贺虎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贾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史美利与被告贺虎军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5年农历11月19日举行婚礼后开始共同生活,2007年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初期感情尚可,自2008年2月26日生育长子贺某以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原告2008年9月离家出走一段时间,后经亲人劝说后和好2013年1月2日生育次子贺某某。由于被告贺虎军脾气暴躁,经常酒后威胁恐吓原告,久而久之,矛盾不断积累,双方感情破裂。2014年农历7月16日早上,被告贺虎军和其母亲二人突然将原告殴打折磨了一个上午,致使原告受伤住院,后原告无奈之下离家出走至今。至此,夫妻双方感情彻底破裂。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一、原告史美利与被告贺虎军离婚。二、双方之子贺某、贺某某的抚养权归属及抚育费的负担。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辩称:长子出生后,双方发生一些矛盾主要是因为经济负担加重,原告经常与被告闹矛盾,原告的父母也经常挑拨,2008年9月,原告史美利在长子贺某不满1周岁时离家出走,时间长达5个月,婚姻当时就已经走到了尽头。2009年春节后,经亲人劝说,被告贺虎军鉴于孩子年纪尚小,又给了原告史美利一部分钱,双方和好。2010年3月,被告贺虎军举债购买了一辆新大威半挂车,当时交付购车款23.5万元,剩余车款按揭给付,被告贺虎军开始从事煤炭运输业务,赚了一部分钱用于偿还车贷和首付时向原告史美利的父亲借的购车款。2010年以后,被告两次让原告偿还其父亲借款15000元,实际还欠原告父亲55000元,2014年6月,原告及其原告的父亲共同逼迫被告贺虎军给原告史美利的父亲出具一张借据,本息合计95000元,以前原告偿还的15000元未扣除。2014年夏天,煤炭运输越来越不景气,加之2013年1月双方的次子贺某某出生,各方面的负担越来越重,原告再次以家贫、困难等理由长期与被告贺虎军吵闹,最后逼得被告贺虎军将新大威半挂车以9万元的价格出卖。2014年6月30日原告史美利将卖大车的9万元全部取走,扔下两个孩子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基于以上事实,被告认为婚姻需要双方共同维持,现在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原告史美利提出离婚,被告贺虎军同意。双方的婚生子贺某、贺某某的抚养问题请法院依法判决,共同财产仅有的9万元存款由原告史美利带走,另有近20万元的债务,请求人民法院一并处理分割。举证期间内,原告史美利向法庭提交四组证据,被告贺虎军向法庭提交了两组证据,申请法院调取了一组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欠条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贺国雄、贺埃良欠贺虎军9000元的事实。证据2:信用社回单一份,欲证明钞永堂借原被告双方8000元的事实。证据3:欠条一份,欲证明被告贺虎军欠原告史美利父亲史存良9.5万元的事实。证据4:医院出具的证明和各项费用的单据,欲证明原告史美利取走的89950元存款,已经有一部分用于生活消费。被告提交的证据1:户口本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贺虎军的个人基本信息。证据2:贺虎军名下银行流水账明细;证据3:被告贺虎军申请本院调取的银行原始取款凭证,以上两组证据欲共同证明贺虎军名下的存款89950元被原告史美利提取的事实。经过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均认可,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不予认可,由于原告史美利提交的证据4系原告史美利离家出走之后产生的费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认可;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不认可,因被告提交的证据2系有权机构出具的原件,且能够与其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3相互印证,故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史美利与被告贺虎军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农历11月19日举行婚礼后开始共同生活,2007年在清水河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2月26日生育长子贺某,2013年1月2日生育次子贺某某。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史美利2008年9月离家出走一段时间,后经亲人劝说后和好。2014年农历7月16日,史美利再次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双方有共同财产,家具、洗衣机一台、冰柜一台、冰箱一台、电视一台、摩托车一辆、债权17000元(借条或存款回单原件由史美利持有)、因出售大货车得款9万元(史美利持有89950元,剩余的50元存在贺虎军的银行账户中),共同债务99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史美利提出离婚,被告贺虎军同意,故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婚生子贺某、贺某某某的抚养权归属及抚育费如何负担。二、双方的共同财产如何分割;共同债务如何负担。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两个子女应由原被告各抚养一个,婚生子贺某于2008年2月26日出生,史美利于2014年农历7月16日离家出走,此时贺某已经满6周岁,能够对母亲有清楚的记忆,故贺某跟随母亲生活更为有利其健康成长;贺某某于2013年1月2日出生,原告史美利离家出走时贺某某1周岁多,且一直跟随被告贺虎军一起生活,故贺某某跟随贺虎军一起生活更为有利其健康成长。双方各自负担所抚养子女的抚育费。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主张双方有共同财产,家具、洗衣机一台、冰柜一台、冰箱一台、电视一台、摩托车一辆、债权17000元、粮食款4万元、羊绒款5400元、羊67只,被告贺虎军不认可有粮食款4万元、羊绒款5400元、羊67只,原告史美利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被告贺虎军提出双方有因出售大货车的卖车款9万元,其中的89950元由史美利持有,并提供了银行流水明细及原始凭证予以证明。原告史美利主张卖车款的一部分已经用于其生活支出,由于原告史美利支取89950元卖车款后与被告贺虎军分居生活,其个人的生活消费应当由其自行负担。被告贺虎军答辩时提出17000元债权的事实属实,但债务人已经偿还,被告用于生活支出,现债权已经不存在,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当认定为双方有债权17000元。综上,对双方的共同财产应当认定为家具、洗衣机一台、冰柜一台、冰箱一台、电视一台、摩托车一辆、债权17000元(借条或存款回单原件由史美利持有)、卖车款9万元(史美利持有89950元,剩余的50元存在贺虎军的银行账户中)。其中的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电视一台归原告史美利所有;家具、冰柜一台、摩托车一辆、归被告贺虎军所有;债权17000元双方各自分得8500元;卖车款9万元双方各自分得45000元。原告史美利还主张双方有共同债务99000元,其中史美利的父亲史存良95000元,并提供了证据予以证明,史美龙4000元。被告贺虎军答辩时称史美龙的4000元认可,史存良的95000元已经偿还了4万元,还剩余55000元未偿还,原告史美利不认可曾经偿还4万元,贺虎军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抗辩主张。同时,被告贺虎军提出双方除了史存良、史美龙的债务之外,还有共同债务116800元债务,原告史美利不认可,贺虎军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双方的共同债务应当认定为99000元,双方各自负担495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史美利与被告贺虎军离婚。二、婚生长子贺某跟随原告史美利一起生活;婚生次子贺某某跟随被告贺虎军一起生活,各自负担其所抚养子女的抚育费。原告史美利对贺某某有探望权,被告贺虎军对贺某有探望权。三、双方的共同财产中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电视一台归原告史美利所有;家具、冰柜一台、摩托车一辆归被告贺虎军所有;债权17000元双方各自分得8500元;卖车款9万元双方各自分得45000元。双方共同债务99000元,各自负担495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史美利负担25元,被告贺虎军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俊梅人民陪审员  石潮瑞人民陪审员  王在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星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