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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立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梁飞峙、梁恬等与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飞峙,梁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立民初字第54号起诉人梁飞峙。起诉人梁恬。本院收到起诉人梁飞峙、梁恬诉被起诉人马燕明、第三人广西润兴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民事纠纷一案的起诉材料。起诉人称,两起诉人系父女关系。2001年起诉人梁飞峙与被起诉人相互认识并发展成恋爱关系,由于双方均系各有子女的单亲家庭,不久后双方便在起诉人位于新民路的住房居住。同居起初,起诉人梁飞峙便与被起诉人共同口头约定,双方各自取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2006年底梁飞峙因工作地点将要变动而考虑另购住房,基于种种考虑,起诉人梁飞峙决定以两起诉人及被起诉人名义购房,2007年2月2日两起诉人、被起诉人及被起诉人作为买方与第三人作为卖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两起诉人与被起诉人向第三人购买位于南宁市民族大道199号第一大道·尚城街区R7号楼2单元1003号房的涉案房屋。合同签订后,起诉人按约付清了首付款和契税,2007年5月16日起诉人梁飞峙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园湖支行签订《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以按揭贷款的方式向第三人付清了购房款,有关按揭贷款的借款本息也由起诉人梁飞峙依约还款。购房和同居一段时间后,起诉人梁飞峙发现被起诉人有赌博恶习并欠有高利贷债务,债主为追讨欠债时常上门威胁、涂鸦、电话骚扰,给起诉人生活工作及名誉造成恶劣影响,经起诉人多次劝导被起诉人仍不悔改。恋爱同居期间被起诉人不断偷盗起诉人财物且向起诉人多次借款而不归还,种种原因导致双方感情恶化,致使双方无法再继续一起生活,双方遂于2013年2月1日签订《调解协议书》,协议约定:双方解除同居,被起诉人自愿放弃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和全部权益,被起诉人不在要求任何补偿,被起诉人应积极配合起诉人梁飞峙办理好商品房买卖合同更名过户手续。2015年4月起诉人梁飞峙接受了第三人的交房并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协议,2015年6月24日起诉人梁飞峙还清银行按揭贷款本息,银行同意办理解除房产抵押手续。起诉人梁飞峙通知被起诉人按照《调解协议书》约定协助起诉人办理涉案房屋变更过户手续,但被起诉人拒绝配合办理。两起诉人认为,本案涉案房屋应归其共同共有。为此,请求依法判令:一、依法确认位于南宁市民族大道199号第一大道·尚城街区R7号楼2单元1003号房归两起诉人共同共有;二、判令被起诉人协助两起诉人办理南宁市民族大道199号第一大道·尚城街区R7号楼2单元1003号房房产抵押权注销登记手续并协助两起诉人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更名并过户至两起诉人名下;三、判令被起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两起诉人提交的起诉材料,目前涉案房屋尚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该房权属尚不明确,两起诉人不能迳行起诉要求确认房产归其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梁飞峙、梁恬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廖 玮审判员 郑 夏审判员 郭慧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罗 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