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全民二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全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涂为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全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涂为活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全民二初字第58号原告全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全南县城厢镇寿梅路。法定代表人黄敬东,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廖燕,系该社职工。被告涂为活,男,1967年10月21日生,汉族,务农,住全南县城厢镇涂屋村。原告全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全南农信社)诉被告涂为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南农信社的委托代理人廖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涂为活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全南农信社诉称,被告因种植蔬菜(转贷)需要资金周转,向全南农信社城郊信用社申请贷款,根据被告实际情况,2010年12月30日经双方协议签订贷款合同,贷款期限2年,贷款金额80000元,月利率11.212500‰。该笔贷款于2012年12月29日到期,经原告多次催收,截止起诉时被告仍结欠80000元贷款本金和利息76625.94元,合计156625.94元。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告归还结欠贷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正常利息自2010年12月30日起月利率11.212500‰计算至2012年12月29日止,罚息自2012年12月30日起按月利率11.212500‰上浮50%即17.681250‰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实际利息按核心系统计算为准),本案各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涂为活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30日,被告涂为活因种植蔬菜需资金周转,与原告全南农信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涂为活向原告全南农信社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24个月,即自2010年12月30日起至2012年12月29日止,按季结算,借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1-3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30%确定,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本合同贷款利率于次年1月1日起调整,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所约定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同日,原告全南农信社发放了80000元给被告涂为活。后被告涂为活归还了50.05元利息,没有归还本金及其他利息。原告全南农信社催收未果,遂诉讼来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农户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据、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全南农信社与被告涂为活所签订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全南农信社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涂为活本应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拖欠不还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全南农信社要求被告涂为活归还贷款本金80000元及剩余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利息应按合同约定计付,正常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至三年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30%计算,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本案贷款利率于次年1月1日起调整,逾期利息在正常利息基础上加收50%计收罚息。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涂为活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全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12月30日起至2012年12月2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30%计收正常利息,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正常利息于次年1月1日起调整;自2012年12月3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在正常利息基础上加收50%计收罚息,并应核减已付利息50.0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32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992元由被告涂为活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荣香人民陪审员  徐泽运人民陪审员  廖 铭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丽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