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右民一初字第17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刘朝祥与广西百色金世纪房地产有���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朝祥,广西百色金世纪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右民一初字第1719号原告刘朝祥。委托代理人黄惠琴,广西澄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百色金世纪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百色市右江区爱新街文体巷5号。法定代表人冯歌,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刘朝祥与被告广西百色金世纪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世纪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瑞兴担任审判长,审 判 员 农 慧 和人民陪审员 谷红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 年 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 记 员 谭雯心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刘朝祥的委托代理人黄惠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百色金世纪房地产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朝祥诉称,2006年11月6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百色金世纪商业广场1幢C单元502号房出售给原告,房屋总价335368元。并约定被告于2007年3月30日前交房给原告使用。逾期交房的,被告应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房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但直到2008年3月18日被告才交房,已延迟交房347天。所以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违约金为347×(335368×2/10000)=23274元。同时,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所需要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部门备案。如因被告的原因致使原告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取得房地产权属证明的,被告按已支付房款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延迟办证违约金3353元。另外,由于被告不能办理房产证给原告,所以被告应将收取原告的办证费11049元退回原告。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1、逾期交房违约金23274元;2、延迟办理房屋产权证违约金3353元;3、退回原告预交办理房屋产权证的相关费用11094元;4、依法判令被告尽快给原告办理房产证及土地使用权证,如逾期办理的,按原���已付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支付违约金;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刘朝祥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电脑咨询单,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4、已付购房款发票两份、收据、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中国工商银行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全部购房款的事实;5、中国工商银行现金存款凭条及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交纳办理房产证等各项费用的事实;6、入伙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于2008年3月18日交付房屋给原告,已逾期交房347天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广西百色金世��房地产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庭审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认定为本案定案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6年11月6日,原告刘朝祥与被告广西金世纪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合同》),被告将其开发建设的位于百色市右江区中山一路金世纪商业广场1幢C单元502号商品房预售给原告,该商品房建筑面积168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1996.24元,总房价款为335368元。合同第六条约定,在签订《合同》时,原告支付全部房价款的20%即105368元,余下80%房款共230000元,原告向银行申请按揭付清。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07年3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第1种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1、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合同第九条约定:“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除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按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1、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1)逾期不超过9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份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该比率应不小于第(1)项中的比率)的违约金”;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2、3项处理:1、买受人退房,出卖人在买受人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60日内将买受人已付房价款退回给买受人,并按已付房价款1%赔偿买受人损失。2、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3、因买受人原因,造成该商品房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由买受人承担全部责任,与出��人无关”。同时原、被告双方另签订《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第二条约定“当该合同第八条约定的商品房交付期限已到,但乙方尚未付清房价余款、违约金或尚未办妥按揭手续,甲方有权暂不交付该商品房给乙方且甲方有权按本合同及本协议其它条款行使权利”。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6年11月6日支付购房首付款105368元,2007年3月2日向银行申请按揭付清购房余款230000元。2008年5月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通知,要求原告于2008年6月30日前将办理房产证所需费用交付给被告统一办理房产证,原告即于2008年6月29日将契税、印花税、产权登记费等费用共计11094元交付给被告代为办理房产证。由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交付房屋,且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代原告办理上述房屋的房地产权属登记,并支付违约金,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就本案而言,被告存在以下违约事实:一、关于逾期交房问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向被告交付全部房屋价款的义务,但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及时交付房屋,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第九条第一款第1项第2目的约定,被告应从约定的最后交付期���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付购房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07年3月30日前交房,但被告于2008年3月18日方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已逾期交房347天,原告已付购房款为335368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为23274元(335368元×0.0002元×347天),故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23274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延迟办理房产权属证书问题。根据《合同》第十五条约定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但被告未按该约定履行义务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且在收取原告预交的办理产权证的相关费用后,至今尚未代原告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按原告已付房价款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已付房款为335368元,故被告应付给原告迟延办证违约金为3353.68元,本案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违约金3353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被告是否应退回原告已预交的产权登记相关费用11094元的问题。根据合同约定,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是被告的应履行的合同义务,且被告已向原告收取了相关的产权登记费用,应代原告办理产权登记,而被告至今未代原告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退还预交的产权登记相关费用11094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四、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尽快办理房产证及土地使用证,及如逾期办理,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支付违约金��问题。根据《合同》第十五条的约定,被告应履行的义务是,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且原告在本案的第三项诉讼请求中,已请求被告退回办证费,因此,办理房产证及土地使用权证应由原告自行办理,而被告应当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协助原告办理。至于原告请求判决后如被告仍不履行义务应按原告已付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支付违约金,因该项请求《合同》无约定,亦无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应由原告自行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由被告提供协助。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自动放弃法律所赋予的答辩、质证、反驳等诉讼权利,因此所导致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负。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百色金世纪房地产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刘朝祥迟延交付房屋的违约金23274元;二、被告广西百色金世纪房地产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刘朝祥延迟办理商品房产权登记的违约金3353元;三、被告广西百色金世纪房地产有限公司应退还原告刘朝祥预交的办理房屋产权证的相关费用11094元,并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协助原告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四、驳回原告刘朝祥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743元,公告费24元,共计767元,由被告广西百色金世纪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李瑞兴审判员农慧人民陪审员谷红英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谭雯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