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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1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顾建林与沈国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建林,沈国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1387号原告顾建林。委托代理人李涛,上海尚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国辉。原告顾建林诉被告沈国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因被告沈国辉下落不明,故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建林的委托代理人李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国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建林诉称:2013年3月2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言明向原告借款20,000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同日,原告通过现金给付被告20,000元。之后,被告分文未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3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四倍利息。被告沈国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依据被告出具的借条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国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顾建林借款20,000元;二、被告沈国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顾建林自2013年3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沈国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伟勇审 判 员  康晓莉人民陪审员  董志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许惠堡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