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诸城民初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姜丽与张晓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丽,张晓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诸城民初字第330号原告姜丽。被告张晓华。原告姜丽与被告张晓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俊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晓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6月29日、2014年3月31日从原告处共借现金13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款被告一直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0000元、利息52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晓华未到庭,未应诉。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晓华向原告出具落款时间为2013年6月29日的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姜丽现金捌万元整,按月息贰分计算”,张晓华在借条落款处签字按印;被告另向原告出具落款时间为2014年3月31日的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姜丽现金大写:伍万元整”。张晓华在亦在该借条落款处签名。原、被告因上述欠款的偿还问题致成纠纷,原告遂于2015年3月17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两份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被告向其出具的两份借条系直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80000元、50000元的事实。债务应当偿还。涉案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出借人可随时向借款人主张偿还借款,现原告起诉被告还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落款时间为2013年6月29日的借条中借贷双方书面约定了利息,该约定利率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自然人借贷关系中计算利息的最高利率,对原告要求按照月息2分的标准计算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1月止的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2月、3月份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该期间的利息应为3200元(80000元×2%÷30天×60天);原告又诉求落款日期为2014年3月31日的借条中载明的借款自2015年2月至2015年3月的利息,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借贷双方关于该笔借款已约定利息,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张晓华应偿还原告姜丽借款本金130000元、借款利息3200元。本案在开庭审理时,被告张晓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为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张晓华偿还原告姜丽借款本金130000元、利息32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4元,减半收取1502元,由原告姜丽负担22.20元,由被告张晓华负担1479.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4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俊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于荣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