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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铁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孙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全文

吉林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吉铁刑初字第18号公诉机关吉林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男,1992年2月1日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2013年4月1日因盗窃罪被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5年2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沈阳铁路公安局吉林公安处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吉林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吉铁检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于2015年2月12日,在吉林站乘坐D5010次列车前往长春,在长春站下车时趁同车厢旅客李某某睡觉之机,将其放在座位旁边的男士背包盗走(内有人民币260元,三星手机一部,手机充电器一个,证件两本及钥匙等物品)经鉴定被盗男士背包价值人民币240元,三星牌手机价值人民币50元,综上所述,被告人孙某盗窃钱物总价值人民币550元。2015年2月25日,沈阳铁路公安局吉林公安处将被告人孙某抓捕归案,依法扣押的两本证件已返还被害人,被盗背包内的260元现金已被其全部挥霍,其余物品被丢弃。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孙某主动赔偿被害人李某某全部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被盗物品照片、吉林机务段动车车间岀具的被盗背包和手机价格说明、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列车上盗窃旅客随身携带财物,系扒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曾因盗窃罪被判刑罚,现又再次犯罪,应酌情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能全部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一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5日起至2015年7月24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树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高 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