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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付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灵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灵刑初字第27号公诉机关灵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某,男,汉族,1962年8月9日生。灵台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灵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施莉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灵台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2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付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甘L975**小型桥车沿灵独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灵台县独店镇三岔路口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章某某驾驶的甘L4403**号二轮摩托车发生追尾碰撞,致章某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陕西省宝鸡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付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8.40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以上犯罪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证实,被告人付某某亦供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付某某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对不特定的他人生命健康、财产构成威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特将被告人付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及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付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甘L975**小型轿车,沿灵独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灵台县独店镇三岔路口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章某某驾驶的甘L440**号二轮摩托车发生追尾碰撞,致章某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陕西省宝鸡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付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8.40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肇事发生后,被告人付某某与受害人章某某就民事部分达成了交通事故赔偿协议,赔偿章某某经济损失10000元,摩托车一辆,并已履行。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的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受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陕西省宝鸡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等证据在案证实,被告人付某某对证据五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致使不特定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财产安全陷入危险状态,具有危害道路交通安全的行为,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确认。被告人付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应从重处罚,但肇事发生后,积极赔偿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五)项、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罗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