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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熊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双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双刑初字第4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男,1995年5月5日出生于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因涉嫌掩饰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0月24日被双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监视居住;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双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双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12月23日被双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双牌县看守所。双牌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唐晓轩独任审理,代理书记员杜诗娟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5月27日在双牌县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蒋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双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8月20日,被告人熊某与同案人蒋某甲、李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均另案处理)五人从冷水滩区窜至XX县,在XX县萌楮路金三角步行街附近窃得被害人程某某一辆黑色正好牌男式摩托车。盗窃过程中由熊某和李某某将摩托车推出,蒋某甲、张某甲和张某乙望风,熊某用打火机将点火线烧断、发动摩托车离开作案地点。之后,该车被张某甲个人使用,现被盗的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缴获。经双牌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3000元。2、2014年1月12日,被告人熊某与同案人张某和何某某(另案处理)三人从冷水滩区窜至零陵区伺机盗窃,在零陵区黄泥塘路附近一居民楼窃得被害人张某丙一黑色本田牌48CC型女式助力摩托车。盗窃过程中由熊某负责望风,何某某和张某将摩托车推到旁边,何某某用其事先带的起子把摩托车前壳撬开,张某用打火机将摩托车点火烧断然后发动摩托车离开作案地点。被盗的摩托车以1700元价格销赃,张某、熊某各分得800元,何某某分得100元。经双牌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3400元。3、2014年1月,被告人熊某与同案人张某、彭某某(另案处理)在冷水滩区伍家巷9号窃得被害人刘某某一辆绿色世纪风牌48QT-B型女式助力摩托车。盗窃过程中由三人共同将摩托车龙头锁弄断,彭某某将车推至附近巷子里,张某用携带的梅花起子拆壳、接线点火,熊某在旁协助。几天后这辆被盗的摩托车丢失。经双牌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840元。4、2014年1月,被告人熊某与同案人张某,在冷水滩区育才路回家香酒店后面一居民楼处窃得被害人蒋某乙一黑色上海双菱牌DIO型女式助力摩托车。盗窃过程中由两人共同将摩托车龙头锁弄断,并用携带梅花起子将摩托车拆壳,接线点火发动。几天后这辆被盗的摩托车丢失,经双牌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6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熊某伙同他人盗窃摩托车4次,窃得摩托车4辆,价值共计人民币118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且当庭自愿认罪。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熊某通过其亲属退出了其所得赃款800元,赔偿被害人张某丙、刘某某、蒋某乙财物损失共计人民币884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户籍信息,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相关刑事照片,被盗摩托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程弟明的证言,缴获的被盗摩托车及其照片,被害人张某丙、刘某某、蒋某乙的陈述,同案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李某某、蒋某甲的供述,辨认笔录以及被告人熊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以非法占有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合计价值118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熊某与同案人相互纠集,并积极实施犯罪,起到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以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熊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予以从轻处罚。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熊某通过其亲属积极退赃并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理。鉴于以上情节和被告人的悔罪表现,经本院委托调查评估,冷水滩司法局建议对被告人熊某适用社区矫正。本院认为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被告人熊某宣告缓刑。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熊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熊某犯罪所得赃款八百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唐晓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杜诗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