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初字第6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原告张俊伟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俊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693号原告:张俊伟,男,199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唐山市。委托代理人:张久江,河北定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负责人:王鑫,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孟令广,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张俊伟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许彩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久江,被告委托代理人孟令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俊伟诉称,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原告所有的冀BXXX**号乘龙牌自卸车的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27日零时至2015年4月26日24时。2015年1月3日6时,秦志强驾驶该车辆行驶至平清乐线中医院东时与李耀辉驾驶的冀BP47**(冀BXX**挂)号汽车发生碰撞,造成冀BXXX**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69628元(其中包括车损63708元、施救费4000元、公估费1912元)。车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依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付保险金6962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发时该车辆及驾驶员均应持有合法有效、年检合格的司机驾驶证、营运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且保单在保险有效期间内,保单记载的发动机号码与事故车一致的前提下,无其他拒赔加免赔的情形,对原告合法的证据证明的损失同意赔偿90%。原告公估系单方委托,未事先通知保险公司,公估数额过高,我公司于庭后七日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七日内不提交视为自动放弃。原告的财产损失只有物价评估结论,没有实际的修车发票和用料清单,根据保险的补偿性原则,保险补偿应以被保险车辆实际发生的损失为限。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施救费数额过高,我公司不认可上述费用,诉讼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5日,原告张俊伟为其所有的冀BXXX**号乘龙自卸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损失险(附加不计免赔),赔偿责任限额分别为2000元、345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27日至2015年4月26日。2015年1月3日6时,秦志强驾驶原告所有的冀BXXX**车辆行驶至乐亭县平清乐线中医院东时与李耀辉驾驶的冀BP47**(冀BXX**挂)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冀BXXX**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秦志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5年1月3日,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损失公估报告,评定冀BXXX**号车辆损失为63708元(已扣除残值1000元),因此次交通事故原告张俊伟另支出公估费1912元、施救费4000元,原告经济损失共计69628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估报告、公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机动车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保险合同的契约作用在于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当保险标的发生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时,保险人应当在合同约定限额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张俊伟所有的车辆等经济损失合计6928元(包括车辆损失63708元、评估费1912元、施救费4000元),保险公司依约应予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公估系单方委托,未事先通知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公估报告不予认可,原告的车损数额过高,财产损失只有物价评估结论,没有实际的修车发票和用料清单,根据保险的补偿性原则,保险补偿应以被保险车辆实际发生的损失为限的抗辩意见,经查原告委托的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是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成立的,在全国区域内保险标的的承保和承?的检验,估价及风险评估激斗,原告在事故发生时,为保障交通顺畅,就近提出救险及评估并无不当,况该公司已对事故车辆损失评估时进行了现场拆解并对损坏零部件进行了逐一登记,公估结论客观合理,本院依法对其予以认定。被告当庭申请对车辆损失重新鉴定,但未在规定期间内提出书面申请,视为自动放弃。故该抗辩意见缺乏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其他相关抗辩意见缺乏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依据保险合同关系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本院为保护法人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原告张俊伟损失6962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1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70.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彩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