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中中法刑终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陈某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晋中中法刑终字第112号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山西省左权县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陈某。辩护人陈飞鸿,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律师。山西省左权县人民法院审理左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2014)左刑初字第87号刑事判决。判决后,左权县人民检察院不服,提出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敏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陈飞鸿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0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某化名为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刘四”,与左权县鼎煜贸易有限公司(原左权县麻田村老常煤场)口头约定从该煤场以每吨730元的价格先付款后拉煤。之后陈某在7月16日、7月17日先后调煤两次,除付清两次煤款后,账面余款4710.4元。2010年7月18日,被告人陈某雇佣两辆红色欧曼半挂车,到该煤场调煤187.46吨,除去前期账面结余的煤款外,陈某还需支付该煤场剩余煤款132135.4元。在未结清煤款的情况下,被告人陈某于当天晚上乘人不备偷偷将两车煤运走,并断绝与煤场联系。2012年11月30日,左权县鼎煜贸易有限公司找到被告人陈某,陈某给该公司出具132000元的欠条一支,后经多次催要未果。2013年8月13日,左权县鼎煜贸易有限公司的张某乙以被告人陈某涉嫌诈骗向左权县公安局报案,该局于2014年5月7日立案侦查,并于当日将被告人陈某列为网上逃犯。被告人陈某于2014年5月21日11时许到河北省磁县公安局岳城派出所投案。另查明,被告人家属已代被告人将赃款全部退赔,失主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抓获经过、张某乙报案材料、欠条一支、老常煤场调运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被告人户籍材料、被告人投案证明、左权县公安局关于被告人羁押的情况说明、证人张某甲、程某、寇某、兰某、张某乙、常某的证言、陈某的供述与辩解、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原审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能当庭认罪,家属能退赔全部赃款,失主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左权县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陈某在犯罪以后无任何悔罪表现,被上网通缉后,迫于压力到公安机关投案,但未如实供述罪行;在庭审过程中,百般抵赖,做虚假供述,主观恶性较大。其犯罪金额巨大,社会危害性较大。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使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出庭支持抗诉的检察人员所提意见与左权县人民检察院抗诉意见基本一致。原审被告人陈某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供认,供称其确系在未付款的情况下于当晚将两车煤偷偷拉走。其辩护人辩护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与原审证据一致。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陈某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数额巨大的财物,其行为确已构成盗窃罪。对于检察机关所提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的抗诉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及证人张某乙等人证言、陈某欠条等证据,能够证明陈某趁人不备,偷走左权县鼎煜贸易有限公司价值132135.4元煤炭的事实清楚。而陈某在一审及本次庭审中对以上事实均能如实供述,根据其主动投案、退赔受害人损失及取得谅解等情节,一审所作量刑并无不当,故对检察机关所提抗诉意见,依法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抗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皇甫权审 判 员 刘青山代理审判员 张 晖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荣建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