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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津法刑初字第003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杨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法刑初字第0035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71年8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重庆市江津区人,住重庆市江津区。2015年2月2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2015年5月27日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江津区看守所。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津检刑诉(2015)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8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在重庆市江津区支坪镇真武社区唐某某的麻将馆内将一小包冰毒以200元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唐某某并为其制作吸毒工具,随后唐某某、陈某某、李某某、刘某某等人先后对毒品进行吸食。同年2月9日、10日,民警先后抓获吸毒人员唐某某、陈某某、李某某、刘某某等人,并将被告人杨某某贩卖给唐某某尚未吸食完的一小包冰毒(净重0.1349克)查获。经现场检测,上述吸毒人员尿检结果均呈甲基苯丙胺阳性。经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鉴定,被查获的冰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015年2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向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支坪派出所投案自首,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为此,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构成了贩卖毒品罪。且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提出异议,并有户籍资料、杨某某病历材料、社区证明、唐某某刑事判决书、现场检测报告书等书证;证人唐某某、陈某某、李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毒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1439克供他人吸食,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某犯罪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违禁品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仠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被告人杨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违禁品甲基苯丙胺0.1439克,予以没收。上列罚金和违法所得限被告人杨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梁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