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06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0622号原告刘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吕言俊,丰县范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农民。原告刘某甲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史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吕言俊,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1990年2月底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年××月生一女刘某乙,××××年××月生一子刘某丙,现子女均已成年。原被告婚后性格脾气不和,经常生气吵架,双方于2013年5月份分居。原告曾于2014年6月4日向丰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在一起生活,故再次要求离婚。被告王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要求离婚不是因为双方生气吵架,而是因为原告在外有第三者。去年被告归还了20万元的债务,还有11万余元的债务没有归还,被告也不能再还了。被告自己的债务由被告自己偿还,不要求原告偿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同年2月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一女刘某乙,××××年××月××日生一子刘某丙,现两个孩子均已成年。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双方产生矛盾,原告于2013年11月份离家外出,双方开始分居生活。为此,原告曾于2014年6月4日诉至本院要求离婚,2014年8月11日,本院以(2014)丰民初字第12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现原告又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和原告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2014)丰民初字第1219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否符合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定要件。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与否的法定界限是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院经过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生育子女情况、要求离婚原因等进行了综合分析,认为原告刘某甲与被告王某经人介绍相识后相恋、相爱至结婚已二十余年,风雨几十寒载,且生育一女一子,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偶因琐事生气吵架实属正常。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相互理解、互相包容,多为子女利益着想,多考虑对方的好,仍不失为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不符合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2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史 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马亚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