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泌民初字第005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原告朱晓东与被告温中秀、宁中蕊、温中华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晓东,温中秀,宁中蕊,温中华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泌民初字第00504号原告朱晓东,男,1970年3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袁华鹏,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中秀,女,1954年3月15日出生。被告宁中蕊,女,1968年11月24日出生。被告温中华,男,1958年4月12日出生。原告朱晓东与被告温中秀、宁中蕊、温中华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晓东的委托代理人袁华鹏、被告温中秀、宁中蕊、温中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晓东诉称,三被告在泌阳县工农路南段东边杨家园经集体组织分配给家庭经营的菜园地约0.95亩,东至小路岗,南至温中香,西至路,北至马芹,东西32米,南北18米。2010年4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土地转让协议,被告将该处菜园地以11.4万元价格转让给原告永久性使用,用于建房。协议签订后,原告筹借资金将土地款依约交付给被告,被告出具收条一份。被告至今未将土地交付给原告,且该土地转让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原告请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无效,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土地转让费11.4万元,赔偿原告损失(向被告支付土地款的同期银行利率,从支付之日起计算),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温中秀辩称,合同肯定有效,当时是原告先找我们签的协议,当时我没在家,他们问我我就同意了,我从外边回来使的钱,钱不退给原告,原告违约,应该支付违约金,地不是我不给他,地我也没有种,原告也没要。被告温宁中蕊辩称,合同是有效,钱不退,如果赔偿,也是原告赔偿我们。被告温中华辩称,没我的事,合同不是我签的。地就没有我的,有我妈的一份,地是租赁,有刘长奎协调这个事。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7日,原告朱晓东和被告温中秀、宁中蕊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中三被告均为甲方,原告为乙方。协议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有一处位于泌阳县工农路南段东边杨家园的地,东至小路岗,南至温中香,西至路,北至马芹,东西32米,南北18米,约0.95亩,转让给乙方,每亩计12万元,合计11.4万元,乙方一次性付给甲方11.4万元。此地永久归乙方管理使用,如乙方建房拉料等乙方自己解决,甲方无权干涉,双方签字生效,永不返悔。协议中被告宁中蕊签字按指印,被告宁中蕊代温中秀签名、被告温中秀按指印,被告宁中蕊代被告温中华签字按指印。协议有与原告同组的时任泌阳县泌水镇新华居委会十一组组长刘传奎签字。同日,原告交付三被告共计人民币114000元,被告温中秀、宁中蕊、温中华给原告朱晓东出具收条一份,收条注明:今收到现金一十一万四千元。转让款三被告平分。本院认为,原告朱晓东与被告温中秀、宁中蕊、温中华签订的协议约定转让菜园地,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经双方签字成立,其中被告温中华在合同签订后分得转让款,视为对合同内容的事后追认。但原被告并非同一集体经济组织,原被告均未提供足够证明证明转让行为已经原告所在集体组织集体讨论决定,土地流转方式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当确认合同无效。合同无效后,被告因合同取得的原告的土地转让款应予返还。原告的诉求确认合同无效、由三被告返还原告土地转让费11.4万元的理由成立,应当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其提供的因买地借款并支付本息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且造成合同无效,双方均存在过错,故请求赔偿损失的证据不足,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三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朱晓东与被告温中秀、宁中蕊、温中华于2010年4月17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二、被告温中秀、宁中蕊、温中华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朱晓东人民币十一万四千元。三被告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0元,由被告温中秀、宁中蕊、温中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党书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吕 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