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刑一终字第4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黄永南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深中法刑一终字第426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男。辩护人陈某清、文某荣,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一案,于2015年2月6日作出(2014)深龙法刑初字第369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黄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7月12日,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深龙法民一初字第1104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人黄某某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陈某设借款130万元及利息,该判决于2012年8月15日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6月26日,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深龙法民一初字第1606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人黄某某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某明借款80万元及利息,该判决于2012年8月9日发生法律效力。上述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人黄某某未在该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为此,陈某设向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12年9月12日立案执行;吴某明向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13年12月16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被告人黄某某名下暂时无财产可供执行,该院于2012年12月18日就陈某设申请执行黄某某一案作出了终结本次执行的裁定。另查,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的上述判决生效后,被告人黄某某从未主动履行过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但在此期间,被告人黄某某使用其名下的中国银行、工商银行、农业银行、浦发银行、中信银行等9张信用卡多次进行刷卡消费,总额有20多万元,并按时将上述消费额归还给了银行;出入境记录显示,被告人黄某某还曾至澳门等地进行消费。原判证明的上述事实,有抓获经过、出入境记录、银行对账清单、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强制执行申请书、公告、存款截图、刑事判决书、前科材料、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证人陈某设、吴某明、林某兴、陈某达、黄某汉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讯问录像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被告人黄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多次使用其名下的信用卡进行消费,并出境至澳门等地消费,消费额度高达20多万元,证明其确有履行能力;但其在法院判决生效后从未主动履行其还款义务,情节严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黄某某上诉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其行为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1、原审法院认定其确有履行能力是错误的,其辩护人在一审庭审时已经提出了若干证据印证其辩解,即其名下信用卡所谓“消费”20多万元,系多次刷卡套现,拆东墙补西墙,说明其无偿还能力。涉案的执行案件被裁定中止执行、终结执行,也说明其无履行能力。2、其并无任何阻扰法院执行而致使法院执行不能的行为,也不存在任何所谓情节严重的情形。3、其主观上无犯罪故意。涉案的两个民事判决是缺席判决,其后来才知道债权人向法院申请执行,其拒不执行判决无从谈起。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处。其辩护人所提的辩护意见与上诉人黄某某的上诉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案所采用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证据确实充分,经本院审理亦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应依法惩处。上诉人黄某某曾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本案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关于上诉人黄某某及辩护人所提的上诉意见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黄某某明知其涉案的原审法院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且被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而不予履行,反之使用其信用卡进行频繁消费及出境消费,有履行能力却拒不履行情节严重的事实,有涉案的民事判决书、民事执行文书、信用卡开户资料、银行交易记录清单、证人陈某设及吴某明等人的证言相印证,且与上诉人黄某某侦查阶段供述的部分事实相吻合,结合在案的抓获经过、出入境记录、存款截图、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佐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足以认定上诉人黄某某之犯罪事实。上诉人黄某某辩解其信用卡消费是信用卡套现,但其目的始终为消费,且数额巨大,而非用于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偿还义务。另,对于上诉人女儿黄某某名下的农业银行帐户与上诉人黄某某之间的经常性且数额大的资金往来,二人之间供述不一致,且上诉人黄某某不能作出合理性解释。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黄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等,对其定罪科刑并无不当。上诉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意见与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 正 茂审 判 员 杨 爱 云代理审判员 何 远 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海燕(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