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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民初字第6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原告姬强诉被告姬锋担保责任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姬强,姬锋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初字第607号原告姬强,男,汉族,现住宁夏盐池县。被告姬锋,男,汉族,现住宁夏盐池县。原告姬强诉被告姬锋担保责任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姬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姬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姬强诉称,2012年2月14日,被告姬锋在宁夏盐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沙窝信用社贷款,由原告姬强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承担了担保责任,替被告偿还了15000元,同时被告姬锋在宁夏惠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贷款,亦由原告姬强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偿还,经法院执行原告用存款代替被告偿还了25493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姬锋偿还原告姬强担保代偿款35650元,利息8912.5元(从2013年4月19日至2015年5月19日,25个月利息共计8912.5元,按1%计算),共计44562.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以证实自己的诉请:1、欠条原件一份,2015年1月5日,被告姬锋向原告姬强出具的欠条。证明被告姬锋欠原告姬强担保代偿款35650元。2、贷款本金记账凭证一份,证据原告姬强替��告姬锋偿还盐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沙窝信用社的借款15000元。3、案件执行票据二份,2013年2月28日,盐池县法院扣划原告存款25493元,证明原告承担了担保责任的事实。被告姬锋缺席,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及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4日,被告姬锋在盐池县信用合作联社高沙窝信用社贷款,由原告姬强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偿还,原告承担了担保责任,替被告偿还了15000元,同时被告姬锋在宁夏惠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贷款,亦由原告姬强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偿还,经法院执行原告用存款代替被告偿还了25493元。上述担保代偿款合计40493元。后被告偿还了4843元,下剩35650推拖不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姬锋偿还原告姬强担保代偿款35650元,利息8912.5元(从2013年4月19日至2015年5月19日,25个月利息共计8912.5元,按1%计算),共计44562.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经核实,原告所提交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实被告姬锋欠原告姬强3565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被告姬锋向案外人盐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宁夏惠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贷款。被告姬锋未按约定期限归还贷款,后原告姬强作为该二笔贷款的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替被告偿还了二笔贷款本息合计40493元,后被告姬锋向原告姬强偿还了4843元,下欠35650元推拖不还,原告姬强作为保证人,履行了担保义务,其有权向债务人姬锋追偿,故原告姬强请求被告姬锋偿还代偿款35650元,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姬锋承担利息的诉请,因双方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姬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姬锋偿还原告姬强担保代偿款3565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姬强要求被告姬锋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4元,由被告姬锋负担732元,原告姬强负担1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人民陪审员 闵  向人民陪审员 赵 红 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证责任。第二十条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债务人的抗辩权。债务人放弃对债务的抗辩权的,保证人仍有权抗辩。抗辩权是指债权人行使债权时,债务人根据法定事由,对抗债权人行使请求权的权利。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