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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民初字第26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2667号原告刘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佟辉,丰县凤城中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农民。原告刘某甲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委托代理人佟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2006年原告在上海打工期间与被告相识,双方建立恋爱关系并同居,××××年××月生一子刘某乙,××××年××月办理结婚登记,同月举行结婚仪式,2011年7月生次子刘某丙。由于双方性格、生活方式等不合,2011年12月份被告带次子刘某丙外出打工,至今未回,致使夫妻长时间不见面,夫妻感情随之淡化、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长子由原告抚养,次子由被告抚养。被告李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春天在上海打工时认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并同居,××××年××月生育一子刘某乙,后又生育一子刘某丙。原被告于××××年××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并在当月举行结婚仪式。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及婚后感情较好,在生育次子后,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被告带次子在外打工。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和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本院调取被告李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与否的法定界限是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同居生活,在生育孩子后某。原被告的婚前感情基础很好,双方共同生活多年,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偶有争吵,实属婚姻家庭生活中的正常现象,尚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仅提供丰县赵庄镇赵庙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且该证明的内容与原告的当庭陈述也不相符合。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不符合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史 炜审 判 员  郑红梅人民陪审员  李正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马亚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