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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汉阳民一初字第003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谢守莉与谢希杰、王明珍等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守莉,谢希杰,王明珍,谢守宜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汉阳民一初字第00356号原告:谢守莉。委托代理人:童长春,湖北喻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谢希杰。委托代理人:谢守宜,系谢希杰之子,湖北省外事旅游汽车公司退休职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明珍。委托代理人:钟双训,湖北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谢守宜。原告谢守莉诉被告谢希杰、王明珍、谢守宜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琴独任审理,于2014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王琴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晓霞、刘国凤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守莉以及委托代理人童长春、被告谢希杰的委托代理人谢守宜、被告王明珍以及委托代理人钟双训、被告谢守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守莉诉称:被告谢希杰系原告谢守莉和被告谢守宜之父,被告王明珍系原告的继母。被告谢希杰退休前在武汉市二商业局(现武汉市旅游局)担任财务处处长一职。1982年市旅游局在位于江汉二路49号宿舍大楼建成后,按照被告谢希杰当时的资历、职务级别,局领导一致同意将江汉二路49号宿舍大楼1单元1楼1号房(面积为80.25平方米)分给被告谢希杰和原告母亲高秀珍居住。1987年高秀珍去世。1988年10月18日被告谢希杰将江汉二路49号1单元1楼1号房屋调换成两套房屋,一套位于武汉市汉阳区阳新路39-4-4号(面积为67平方米),由被告谢希杰的儿子谢守宜居住。另外一套房子位于武汉市汉阳区阳新路39-4-3号(面积为52平方米),由被告谢希杰居住,其日常生活由谢守宜照料。因为是一套调换成两套,在面积不够的情况下,原告将位于武汉市汉阳区西大街吴家二巷8号房屋(面积约为34平方米)交给了汉阳区房管所抵扣调换造成的面积差额。原告则搬到位于武汉市汉阳区西大街64号婆家的私房与公婆共同居住。1989年10月19日,被告谢希杰与王明珍在汉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被告王明珍为了摆脱谢守宜的监督,极力怂恿被告谢希杰换房。在被告王明珍的软磨硬泡下,被告谢希杰将位于武汉市汉阳区阳新路39-4-3号房屋(面积为52平方米)调换到现在的住址(武汉市汉阳区杜家巷13号2楼1室,面积只有42.54平方米)。2000年6月2日,根据房改政策,被告谢希杰将位于武汉市汉阳区杜家巷13号2楼1室房屋产权一次性买断,并办理了房屋两证。2011年10月17日,被告谢希杰将房屋产权变更为谢希杰、王明珍共同共有。综上所述,被告谢希杰在未取得产权人之一的原告同意,擅自将房屋由52平方米调换成42平方米,并将被告王明珍增加进产权人名单。现被告王明珍甚至想将此房屋据为己有。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1、请求法院依法确认位于武汉市汉阳区杜家巷13号2楼1室(房屋所有权证号:阳2011005469-1)的房屋为原告和被告谢希杰、王明珍三人共同共有;2、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产由被告谢希杰、王明珍共有变更登记为原告和被告谢希杰、王明珍三人共同共有的相关手续;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谢守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武汉市房屋产权登记信息查询单,以证明诉争房屋于2000年6月2日买断,被告谢希杰于2011年10月将被告王明珍增加进房屋产权人名单;证据二:武汉市旅游局出具的证明、武汉市职工住房情况登记表,以证明被告谢希杰于1982年分得武汉市江汉二路49号市旅游局宿舍大楼1单元1楼1号房屋一套;证据三:职工住房互换调整通知单、房屋调正证明,以证明1988年10月18日,被告谢希杰将江汉二路49号1单元1楼1号房屋调换成阳新路的两套房屋。在面积不够的情况下,原告将位于武汉市汉阳区西大街吴家二巷8号房屋(面积约为34平方米)交给了汉阳区房管所,以抵扣调换造成的面积差额;证据四:两份证明,以证明被告谢希杰的两次换房行为;证据五:户口注销证明、王明珍的离婚证,以证明王明珍的结婚时间和原告母亲高秀珍的死亡时间;证据六:证人张某、伍某、郭某的证言,以证明房屋调换的情况;证据七:房地产异动核算凭单、武汉市房地产公司房屋计租表、武汉市房地局房产异动核算凭单、武汉市房地产管理局房屋图卡、档案,以证明汉阳区吴家二巷8号房屋原属于原告。被告谢希杰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谢守宜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明珍辩称:原告称其将汉阳区西大街吴家二巷面积约34平方米的房屋交给了汉阳区房管局,用以抵扣调换房屋的差额是没有事实依据的,原告根本没有汉阳区西大街吴家二巷房屋的产权。如果有抵扣调换的情况,必须记载于房地局的档案中,经被告查询并没有相关记载,原告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如果被告谢希杰、王明珍共同共有的房屋存在原始的调换关系,那么被告原拥有位于江汉二路80.25平方米的房子调换成现位于汉阳区42平方米的房子,面积和价值都变小了,被告并未从原告所谓的抵扣房产中获利,因此原告根本无权在谢希杰、王明珍共同共有的房屋中诉请享有份额。原告诉称被告谢希杰未经原告同意,于1989年10月19日将位于武汉市汉阳区阳新路39号52平方米的房子调换到现住址。由此可以认定,如果被告侵犯原告的权益,事情发生在25年前,超过了诉讼最长时效的规定,法院应予驳回。武汉市汉阳区房管局的档案显示,位于杜家巷13号2楼1室的房屋属于政府享有所有权的直管公房。被告谢希杰和王明珍抵扣了61年工龄并另付11,619.82元购买了该房,该房属于谢希杰和王明珍共有。从被告谢希杰的《遗嘱》和《公证书》也可证明此房与原告无关。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明珍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武汉市汉阳区杜家巷8号2层1室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武汉市房屋产权登记信息查询单,以证明杜家巷的房屋由被告谢希杰和王明珍共同共有;证据二:《协议书》、《审批表》及附件,以证明诉争房屋是被告王明珍和谢希杰以夫妻双方工龄计算并付款人民币11,619.82元购得,产权属于被告谢希杰和王明珍所有,与他人无关;证据三:谢希杰所立《遗嘱》、《公证书》,以证明诉争房屋由被告谢希杰、王明珍婚后购买且共同共有。经庭审质证,被告谢守宜、被告谢希杰对原告谢守莉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王明珍对原告谢守莉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诉争房屋登记的时间是谢希杰和王明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谢希杰与王明珍共同共有,与其他人无关;对证据二有异议,且该表显示位于江汉二路的房屋谢希杰享有的是承租权并非是所有权,该房屋与本案诉争房屋没有直接的关系;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该通知单注明调整的是租赁关系,非产权关系,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四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谢希杰户籍迁移的情况,不能证明房屋调换的情况;对证据五有异议,认为离婚证与本案无关,且户口本为复印件,不能确认其真实性;对证据六有异议,证人系原告多年的好友,其证言不可采信,证人提起的房屋也与诉争房屋无关;对证据七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上记载的房屋与诉争房屋无关,若原告的房屋交给了汉阳房管局,原告与政府之间的租赁关系就已解除,该房屋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且该组证据上没有原告的签名,不能证明记载的房屋与原告有关系。原告谢守莉、被告谢希杰和谢守宜对被告王明珍提交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主张的是诉争房屋买断之前,原告有权利;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从协议书可看出,诉争房屋为直管公房,故所付的房款远小于房屋本身的价值;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谢希杰已经撤销了公证书。经审理查明:原告谢守莉和被告谢守宜系被告谢希杰和高秀珍之子女,高秀珍于1987年去世,谢希杰与王明珍于1989年10月1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谢希杰原系武汉市二商业局(现武汉市旅游局)的干部,1982年谢希杰所在单位将位于武汉市江汉二路49号宿舍大楼1单元1楼1号房屋(面积为80.25平方米)分配给谢希杰和高秀珍夫妇居住。1988年10月18日,谢希杰将江汉二路49号1单元1楼1号房屋调换成两套房屋,一套位于武汉市汉阳区阳新路39-4-4号(面积为67平方米),由谢希杰之子谢守宜居住,另一套房子位于武汉市汉阳区阳新路39-4-3号(面积为52平方米),由谢希杰居住,谢希杰和王明珍结婚后将房屋调换至位于武汉市汉阳区杜家巷8号2层1室(建筑面积42.54平方米,新号为13号)房屋,即诉争房屋。该房屋原系汉阳区房地产管理局管理的直管公有住房,2000年3月15日,汉阳区房地产管理局与谢希杰就该房屋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谢希杰以人民币11,619.82元的价格购买诉争房屋,其中计算的夫妇双方(谢希杰和王明珍)工龄合计61年,2000年6月2日登记发证,房屋所有权人为谢希杰,2000年8月10日,该房屋办理阳国用(改2000)字第505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在谢希杰名下。谢希杰和王明珍共同居住于该房屋内。2010年10月28日,谢希杰到武汉市琴台公证处办理(2010)鄂琴台证字第103438号公证书,内容如下:我谢希杰与王明珍系夫妻,于1989年10月19日结婚,我们于2000年购买了位于武汉市汉阳区杜家巷8号2-1,房号1,混合结构,6层楼的2楼,建筑面积为42.54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使用分摊面积7.70平方米的房屋一套(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武房权证阳字第××号)。现在我神志清楚,并自愿在武汉市琴台公证处的公证员面前立遗嘱如下:一、我死亡后,上述房产中属于我的份额指定给妻子王明珍(女,1942年10月24日出生,××)继承;二、我自愿不请遗嘱执行人;三、我自愿请湖北省武汉市琴台公证处的公证人员某我代书遗嘱,她所代写的遗嘱内容我均予以认可。2011年10月11日,上述房屋的权利人名称变更为谢希杰、王明珍共同共有,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武房权证阳字第××号。后王明珍与谢希杰的子女发生纠纷,2014年6月24日,王明珍搬出该房屋。2014年7月7日,王明珍起诉来院要求与谢希杰离婚,本院(2014)鄂汉阳民一初字第003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准予原告王明珍与被告谢希杰离婚;二、共同财产:LG牌微波炉1台、康佳牌21寸彩色电视机1台、小小神童牌洗衣机1台归原告王明珍所有,美的牌分体式空调器1台、西门子牌电冰箱1台归被告谢希杰所有。后谢希杰不服,上诉至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2014)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11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7月10日,谢希杰再次到武汉市琴台公证处办理(2014)鄂琴台内证字第10593号公证书,内容如下:我是谢希杰,我于2010年10月28日在武汉市琴台公证处立有遗嘱[(2010)鄂琴台证字第103438号]。现就上述遗嘱,我特来到武汉市琴台公证处自愿声明如下:我自愿撤销我所立的上述遗嘱;我所作出撤销上述遗嘱的行为是我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愿承担由此而引起的一切法律责任及法律后果。现谢希杰之女谢守莉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诉争房屋为原告和被告谢希杰、王明珍三人共同共有。本院认为:位于武汉市汉阳区杜家巷8号2层1室(建筑面积42.54平方米,新号为13号)房屋原系汉阳区房地产管理局管理的直管公有住房,2000年,谢希杰购买了该房屋,购买时计算了谢希杰和王明珍的工龄,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人为谢希杰,2011年10月11日,上述房屋的权利人名称变更为谢希杰、王明珍共同共有。现原告认为该房屋经过了多次调换,其中有原告交到房管所的一套房屋,故诉争房屋应有其份额的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以及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的,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现诉争房屋在谢希杰和王明珍名下,也由谢希杰和王明珍共同居住,现原告起诉要求确认诉争房屋为原告和被告谢希杰、王明珍三人共同共有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之精神,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守莉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52元由原告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武汉市法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45;开户行:农行武汉直属支行830178;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琴人民陪审员  刘国凤人民陪审员  李晓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孙 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