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潜民一初字第009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汪如放与潜山县塔畈乡中心学校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如放,潜山县塔畈乡中心学校,徐四七

案由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潜民一初字第00951号原告:汪如放,男,1976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潜山县。委托代理人:叶励行,安徽安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潜山县塔畈乡中心学校,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华尧舜,该学校校长。委托代理人:沈怀兵,该学校职工。委托代理人:储明生,该学校职工。第三人:徐四七,男,197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安徽省潜山县。委托代理人:贾华超,粮站职工。原告汪如放诉被告潜山县塔畈乡中心学校、第三人徐四七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永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如放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励行,被告潜山县塔畈乡中心学校的委托代理人沈怀兵,第三人徐四七的委托代理人贾华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汪如放诉称:汪如放从事车辆运输业务。2012年至2014年间,潜山县塔畈乡中心学校与潜山县第五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潜山县第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学校教学综合楼建设工程和道路修建工程发包给两建筑公司施工,两建筑公司将各自承包的工程转包给徐四七承包施工。工程在施工过程中,汪如放为徐四七运输建筑材料,徐四七欠汪如放运输费用70000元。徐四七承包的工程于2014年4月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潜山县塔畈乡中心学校欠徐四七工程款60多万元。汪如放多次向徐四七催要所欠运输费用,徐四七以潜山县塔畈乡中心学校未给付工程款为由拖欠未还。现汪如放诉至法院,要求徐四七、潜山县第五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潜山县第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连带清偿运输费用70000元,并支付自出具欠条之日起至货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潜山县塔畈乡中心学校在其所欠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潜山县塔畈乡中心学校辩称:本案系原告与徐四七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有徐四七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与我单位无关;我单位已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给徐四七,徐四七应向原告支付欠款;我单位该两项工程已审计结束,欠徐四七工程款属实,招标时已说明需带资建设,目前该两项工程资金缺口较大,政府正在积极解决资金缺口问题。徐四七述称:原告所述基本属实,潜山县塔畈乡中心学校工程已交付使用快两年了(工程交付时间为2013年8月31日),原告的货款应由潜山县塔畈乡中心学校从工程尾欠款中支付。希望法院判决潜山县塔畈乡中心学校及时支付60多万元的工程尾欠款,本案所发生的经济纠纷都是因为潜山县塔畈乡中心学校未及时支付工程款所导致的,故潜山县塔畈乡中心学校应承担所有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汪如放从事车辆运输业务。2012年7月16日,潜山县塔畈乡中心学校与潜山县第五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综合楼工程施工合同,2013年7月19日,潜山县塔畈乡中心学校与潜山县第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道路工程施工合同,将学校教学综合楼建设工程和道路修建工程发包给两建筑公司施工。合同签订后,两建筑公司分别将各自承包的工程转包给徐四七承包施工。工程在施工过程中,汪如放为徐四七运输建筑材料,徐四七欠汪如放运输费用70000元,2013年9月22日,徐四七向汪如放出具欠条。徐四七承包的综合楼建设工程于2013年8月31日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道路修建工程于2014年7月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潜山县塔畈乡中心学校尚欠徐四七工程款613886.09元。2015年2月1日,潜山县塔畈乡中心学校向徐四七出具所欠工程款情况说明。汪如放多次向徐四七催要运输费用未果,遂将徐四七、潜山县第五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潜山县第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潜山县塔畈乡中心学校诉至法院。庭审中,法官向当事人释明,本案涉及权利人代位权和运输合同两种民事法律关系,权利人可以选择其一进行诉讼。法官释明后,原告选择权利人代位权进行诉讼,要求潜山县塔畈乡中心学校在其所欠工程款范围内清偿徐四七所欠运输费用70000元及自2013年9月22日起至货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撤回对潜山县第五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和潜山县第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另查:徐四七承包的潜山县塔畈乡中心学校综合楼建设工程和道路修建工程均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潜山县塔畈乡中心学校欠徐四七工程款613886.09元,徐四七至今未通过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潜山县塔畈乡中心学校要求给付工程款。上述事实有汪如放的当庭陈述,汪如放向法庭提供的汪如放身份证、徐四七出具的欠条、综合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道路修建工程施工合同、潜山县塔畈乡中心学校证明,徐四七向法庭提供的潜山县塔畈乡中心学校出具的情况说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汪如放与徐四七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徐四七未向汪如放履行到期债务。因徐四七对潜山县塔畈乡中心学校享有到期债权,徐四七怠于向潜山县塔畈乡中心学校主张到期债权,致使汪如放的到期债权不能实现,故汪如放以自己的名义向潜山县塔畈乡中心学校主张权利的代位请求权成立。汪如放要求潜山县塔畈乡中心学校在其欠徐四七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运输费用7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汪如放与徐四七之间系运输合同关系,双方对支付运输费用的时间未作约定,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根据交易习惯应为货到付款。徐四七未按规定的时间向汪如放支付运输费用,造成汪如放损失,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汪如放要求自2013年9月22日起(出具欠条之日)至货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潜山县塔畈乡中心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在其所欠第三人徐四七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汪如放清偿运输费用70000元,同时支付自2013年9月22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潜山县塔畈乡中心学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永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刘 平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七十三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第十三条、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不能实现。第十六条、债权人以次债务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未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债务人为第三人。……第十九条、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胜诉的,诉讼费由次债务人负担,从实现的债权中优先支付。第二十条、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第二十一条、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请求数额超过债务人所负数额或者超过次债务人对债务人所负数额的,对超出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