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任民初字第37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刘兰芬与刘俊英、任丘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任民初字第3762号原告刘兰芬。委托代理人麻雅良,河北春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永林,河北春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俊英。被告任丘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纪昆峰,该公司总经理。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马征,河北金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兰芬诉被告刘俊英、第一建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兰芬的委托代理人麻雅良、高永林、被告刘俊英和被告第一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14日,原告与刘俊英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由原告借给被告1500000元用于其购货,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利率为2.269%,被告第一建筑公司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且约定发生纠纷由贷款人即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借款到期后至今被告尚有390000元本金未还,且有利息未能支付。希望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469287元,其中本金390000元,利息79287元(利息自2013年12月12日暂计算至2014年10月12日,以后利息顺延至本息还清之日),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俊英辩称,1、被告刘俊英确实与原告刘兰芬签订了借款合同,但原告并没有将款项支付给被告刘俊英,因此该合同中与被告刘俊英部分的权利义务双方未实际履行。2、据被告刘俊英了解,原告可能将1500000元支付给了另一借款人高海涛,李晓岭已代为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3、原告对于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计算方式不合理。被告第一建筑公司辩称,1、第一建筑公司没有对外单位或个人进行过任何形式的担保。2、纪昆峰系被告第一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在公司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内的经营行为应由被告第一建筑公司承担责任,经营范围之外的及其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3、借款合同未约定保证期限,根据担保法规定该合同自还款期限届满,已超过6个月的保证期限,保证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5日,原告刘兰芬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刘俊英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转账530000元,向高海涛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分别转账270000元、700000元。2011年12月14日,被告刘俊英与原告刘兰芬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中借款人处有被告刘俊英的亲笔签字,共同借款人处有高海涛签字,保证人处有纪昆峰签字,该合同约定由原告刘兰芬向被告刘俊英、另一借款人高海涛出借150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利率为2.269%,并约定由纪昆峰对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两年。2013年12月11日,李晓岭持金额为1300000元的第一建筑公司转账支票、金额为200000元的承兑汇票向原告还款,原告刘兰芬出具收条一张,该收条内容为:“2013年12月11日收到李晓岭拿来转账支票,金额壹佰叁拾万元整(13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金额贰拾万元整(20万元)。代还高海涛欠款。收到人:刘兰芬”。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个人借款/担保合同》、银行账户交易查询单、被告刘俊英提供的收条复印件、被告第一建筑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刘俊英向原告刘兰芬借款并与原告刘兰芬签订借款合同,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刘兰芬主张其曾向高海涛和被告刘俊英借款1500000元,并于2011年6月15日向二人支付了借款本金,该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刘兰芬又与其二人续签了2011年12月14日的借款合同。对此被告方不予认可,但被告刘俊英未能举证明原告于2011年6月15日向其汇款的原因。故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定。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原告刘兰芬与被告刘俊英未就2013年12月11日的1500000元还款的性质进行约定,原告主张以该笔还款首先冲抵利息,剩余部分偿还本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2013年1月12日至2013年12月11日期间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2.3%计算为384100元,违约金按照利息的50%计算为192050元,原告仅主张在被告的还款中扣除390000元,剩余1110000元用于偿还借款本金。被告刘俊英主张原告利息计算过高,应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进行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2013年1月12日至2013年12月11日期间的利息按照2013年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为330000元,原告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超出330000元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本院认定被告方于2013年12月11日偿还的1500000元包含借款本金1170000元及利息330000元。原告主张2013年12月12日至2014年10月12日期间的逾期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为79287元,其利息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但计算错误,此期间的利息应以330000元为借款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为66000元。原告主张2014年10月13日以后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顺延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纪昆峰系被告第一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其行为应由被告第一建筑公司承担责任,即由被告第一建筑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但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中担保人仅为“纪昆峰”,无证据证实该笔借款的担保人为第一建筑公司,故原告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俊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兰芬借款本金330000元、利息66000,本息合计396000元(2014年10月13日以后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顺延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二、被告任丘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40元,由原告刘兰芬负担1302元,由被告刘俊英负担70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慧人民陪审员 王丽杰人民陪审员 张翔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丽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