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和民四初字第04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天津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房地产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凤凰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7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市房地产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凤凰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四初字第0472号原告天津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天津空港经济区环河南路88号2-2150室,现经营地址天津市河北区中山路292号假日广场5层。法定代表人谢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贺怀磊,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付晓卫,该公司职员。被告天津市房地产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和平区常德道80号。法定代表人张建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健,天津渤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凤凰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河西区大沽南路与琼州道交口东南侧恒华大厦2-1-1903室,现经营地址天津市和平区南京路129号天津世贸广场A202室。法定代表人齐铁凤,总经理。原告天津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天津市房地产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天房公司)、被告天津凤凰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凤凰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贾鑫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贺怀磊、付晓卫,被告天房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健,被告凤凰公司法定代表人齐铁凤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贺怀磊、付晓卫,被告天房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凤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2015年1月至4月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5673.72元;2、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自2015年1月6日至2015年4月10日期间的违约金83.4元,两项共计5757.12元;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具有物业管理资质的企业法人,被告天房公司系天津市和平区南京路129号世贸广场A座-202室房产的所有权人,该房屋建筑面积78.54平方米。2006年9月15日原告(原名称天津万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案外人天津万科世贸广场业主会(以下简称业主会)签订《天津市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以下简称物业合同),约定业主会委托原告对万科世贸广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物业类型:高档公寓、写字楼;坐落位置:天津市和平区南京路129号,东至福顺里,南至西安道,西至长沙路,北至南京路;委托管理的物业构成:房屋建筑细目为A座和B座,设备细目为空调系统、冷热水供应系统、电梯、消防系统、供电系统、监控系统、排水系统。物业管理服务期限两年,自2006年10月1日至2008年9月30日。物业管理服务费:住宅房屋、非住宅房屋均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8.06元由业主交纳;缴费日为每月5日前。该合同还约定了物业管理服务事项和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物业服务标准。同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该合同期满三个月前业主会没有将续聘或解聘的意见通知原告,且原告继续管理的,视为合同自动延续,直至续聘或选聘新的物业管理企业,期间费用按该合同执行。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实施了物业管理服务。另查,二被告系房屋租赁关系,被告凤凰公司承租并实际使用本案所涉房屋,其与被告天房公司签订《世贸广场房屋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该合同约定:租赁期间,被告凤凰公司使用该房屋所发生的物业管理费、水费、电费、通讯费等一切费用均由被告凤凰公司承担。再查,按照物业合同的约定,本案所涉房屋自2015年1月至4月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5673.72元(18.06元每月每平方米*78.54平方米*5个月=5673.73元,原告只主张5673.72元),违约金83.4元(按每日所欠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万分之三,自2015年1月6日至2015年4月10日按月逐日累加计算),共计5757.12元。本院认为,原告与业主会签订的物业合同和补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合同和补充协议对小区全体业主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作为物业服务企业履行了对该小区的服务义务。被告天房公司作为该小区业主理应受该合同和补充协议的约束,其与被告凤凰公司的房屋租赁合同中明确了房屋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由被告凤凰公司承担。故被告凤凰公司作为该小区的物业实际使用人应按物业合同和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承担给付原告物业管理服务费的责任,被告天房公司应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对于被告凤凰公司的抗辩意见,因未提交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凤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参加第二次开庭诉讼,应视为放弃诉讼中的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法律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天津凤凰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天津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5年1月至4月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5673.72元;二、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天津凤凰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天津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违约金83.4元(自2015年1月6日至2015年4月10日);三、被告天津市房地产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贾 鑫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孙准旭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可以用简便方式随时传唤当事人、证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