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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曹民初字第4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高照伟与孙继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民初字第445号原告:高照伟,农民。委托代理人:仵峰,曹县华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继春,农民。委托代理人:韩念其,农民。原告高照伟与被告孙继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照伟及委托代理人仵峰,被告孙继春及委托代理人韩念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照伟诉称:2014年5月25日,原告驾驶摩托三轮车与被告驾驶的机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的三轮车未投保交强险。原告受伤至单县中心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62421.12元,诉请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27786.39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赔偿各项损失154572元,由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但未在指定期限内交纳增加部分的诉讼费用。被告孙继春辩称:其驾驶三轮车正常行驶,是原告车速过快,造成了事故的发生,原告负主要责任,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5日18时许,高照伟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阎青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到赵小楼村处,与同向孙继春驾驶左转弯的无号牌三轮汽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高照伟受伤,三轮摩托车损坏。曹县交警大队曹公交认字(2014)第1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高照伟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孙继春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高照伟入住曹县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支付治疗费用2462元,当日又转入单县中心医院治疗,诊断骨盆骨折、双侧大腿皮肤擦伤、头部外伤、头皮裂伤、腹部外伤、小肠破裂、小肠系膜挫伤、腹壁血肿,一级护理10天,余时间为二级护理,于2014年6月14日出院,住院20天,支付治疗费59089.12元、检查费870元。经本院委托,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作出德衡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07号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高照伟小肠破裂并行修补术后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伤后180天;护理时间拟为伤后60天,住院期间特级及一级护理期护理人员拟为2人,余时间护理人员拟为1人;营养时间拟为损伤后4周(营养费建议30元/天);后续治疗费用评定依据不足。高照伟因此支付鉴定费3200元。庭审中,被告提出单县中心医院病历及住院结算单不真实,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事故处理期间,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用11500元。庭后原告提交在单县中心医院住院期间的用药明细,及高照伟之妻王秀敏的分娩病历,拟证明在单县中心医院住院的事实、及次子高尚出生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存在异议。另查明:高照伟婚生长子高子瑜生于2009年10月6日。2014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7962元。曹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县内为每天70元,市内其他县为每天80元,市区和市外为每天1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曹县第二人民医院、单县中心医院病历及用药明细、住院结算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业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县大队作出的曹公交认字(2014)第2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高照伟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孙继春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到庭当事人均不持异议,应予确认。根据事故发生的原因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孙继春承担30%的责任。事故车辆三轮汽车所有人为孙继春,其为交强险投保义务人而未投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划分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被告提出单县中心医院病历及住院结算单不真实,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及护理人员均为农村居民,护理人数及时间参照司法鉴定意见。高照伟次子高尚虽未有公安户籍,但有安许楼村委会及安蔡楼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与高照伟之妻王秀敏的分娩病历相印证,可认定高尚于2011年11月11日出生的事实。据此,原告可获得赔偿数额及范围为:医疗费62421.12元(2462+59089.12+870),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80×20),营养费840元(4×7×30),××赔偿金34114.6元(11882×20×10%+7962×26×10%÷2),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住院期间10天为二人护理,其他为一人护理,其护理费7767.12元(40500÷365×60+40500÷365×10】,误工费19972.6元(40500÷365×180),鉴定费3200元,合计130915.44元,孙继春应参照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万元,××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62854.32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孙继春赔偿17418.34元【(130915.44-10000-62854.32)×30%】。二项共计90272.66元,扣除已支付11500元,孙继春应再支付78772.66元。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继春赔偿原告高照伟78772.66元,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高照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5元,由原告高照伟负担1086元,被告孙继春负担17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建立代理审判员  王伦国人民陪审员  宋效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