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伊民初字第16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诉徐某、王某某、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徐某,王某某,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民初字第1613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委托代理人邵凯,内蒙古鄂尔多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某公司。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与被告徐某、王某某、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建军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委托代理人邵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王某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诉称,2010年4月9日,被告徐某与被告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购买了位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的房屋。购房后被告徐某、王某某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申请个人住房(商业用房)贷款,2010年4月28日双方签订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徐某、王某某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贷款39万元,利息为本合同项下基准利率,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还款方式为每月以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本付息;同时,为了确保该笔贷款能如期偿还,被告徐某、王某某自愿将所购的上述房屋抵押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如被告徐某、王某某逾期还款,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有权要求被告徐某、王某某立即偿还全部到期和未到期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全部费用,并依法对抵押物的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借款本息及费用。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依约向被告徐某、王某某发放贷款后,被告徐某、王某某从2014年1月12日起开始逾期。截止2015年2月26日,被告徐某、王某某共欠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贷款本金316182.47元及利息22993.58元、本金罚息689.97元、利息罚息1278.16元,共计341144.18元。现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徐某、王某某返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借款本金316182.47元及支付截止2015年2月26日的利息22993.58元、本金罚息689.97元、利息罚息1278.16元,共计341144.18元;从2015年2月27日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给付逾期利息、复利至借款本金、利息履行完毕之日止;2、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对被告徐某、王某某所有的房屋的拍卖、变卖价款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费用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徐某、王某某、某公司承担。被告徐某、王某某、某公司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向本院提供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证、个人贷款账户管理一览表等证据来源合法,反映内容真实可信,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亦可以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提供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证、个人贷款账户管理一览表及等证据均依法确认并予以采信。本院依据原告的陈述及所采信的证据,确认如下事实:2010年4月9日,被告徐某与被告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购买了位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的房屋一套。2010年4月28日,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与被告徐某、王某某、某公司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贷款人即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向借款人即被告徐某、王某某发放39万元的购置第一套住房贷款,借款期限为180个月即从2010年4月28起至2025年4月28日止,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该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述上浮幅度,在本合同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利率的调整日为每年的1月1日;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贷款利率的水平上浮50%;贷款利率按照本合同约定调整的,罚息利率根据调整后的贷款利率及上述上浮幅度同时进行相应调整;本合同中借款逾期是指借款人未在本合同约定的时限前足额偿还任意一期借款本息的行为;贷款的发放方式为贷款人将款项一次性划入账户名称为某公司、开户行为建行鄂托克西街分理处的账户内;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担保方式为保证和抵押,保证期间为本合同保证条款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借款人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两年止,若贷款人根据合同约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为贷款人宣布债务提前到期日后两年;保证人为被告某公司,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相关费用;抵押人为被告徐某、王某某,抵押财产为房屋一套。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为: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对于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本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本合同项下执行浮动利率的借款,借款人存在不按期足额还清借款本息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尚未归还的全部借款上浮贷款利率、罚息利率,具体按贷款人制定的利率定价标准执行;借款人未足额履行本合同项下到期债务(包括依照本合同约定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或违反本合同的其他约定,贷款人有权行使抵押权利;贷款人处分抵押财产所得价款,在支付变卖或拍卖过程中的费用后,优先用于清偿抵押财产担保的债务,剩余价款退还抵押人;无论贷款人对本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是否为借款人自己所提供、贷款人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保证人在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不提出任何异议。2010年5月9日,被告徐某、王某某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预告登记权利人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预告登记义务人为被告徐某,填发单位为鄂尔多斯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中心。2010年5月12日,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依约将39万元贷款转入被告徐某、王某某指定的被告某公司在建行鄂托克西街分理处开设的账户内,被告徐某、王某某在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上借款人处签名捺印。从2014年1月12日起,被告徐某、王某某开始逾期;截止2015年2月26日,被告徐某、王某某共欠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借款本金316182.47元及利息22993.58元、本金罚息689.97元、利息罚息1278.16元,本息合计341144.18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与被告徐某、王某某、某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签约各方理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在合同订立后已按约足额向被告徐某、王某某发放了贷款,被告徐某、王某某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按月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偿还贷款本息,被告徐某、王某某从2014年1月12日起不按合同约定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要求被告徐某、王某某返还借款本金以及支付利息、利息罚息、本金罚息、逾期利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某、王某某以其共有的房屋为其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鄂尔多斯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中心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因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要求对被告徐某、王某某所有的房屋的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因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要求被告某公司对本案被告徐某、王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某、王某某追偿。被告徐某、王某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起诉事实及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某、王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借款本金316182.47元,并支付截止2015年2月26日利息22993.58元、利息罚息1278.16元、本金罚息689.97元,共计341144.18元;从2015年2月27日起给付逾期利息、复利至借款本金、利息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逾期利息和复利的利率均按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二、若被告徐某、王某某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返还上述第一项确定的款项,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有权对被告徐某、王某某提供的抵押房屋即登记在被告徐某名下的房屋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上述第一项及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负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某公司承担本判决第三项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某、王某某追偿,被告徐某、王某某应于被告某公司履行上述债务后十日内,向被告某公司清偿其已实际履行的债务。案件受理费6418元,减半收取3209元,由被告徐某、王某某、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给付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履行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朱建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闫 茜法条链接: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