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5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潘秀华与佛山市同键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秀华,佛山市同键投资有限公司,卢碧姬,杨毅,陈颖华,李红军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519号原告潘秀华,女,汉族,1969年9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武祥飞,广东汇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阮战明,广东汇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同键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庞国源。第三人陈颖华,女,汉族,1979年9月3日出生。第三人李红军,男,汉族,1978年3月8日出生。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卢碧姬,广东汇联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毅,广东汇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秀华诉被告佛山市同键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键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陈颖华、李红军为第三人,并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秀华的委托代理人武祥飞、第三人陈颖华、李红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卢碧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同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秀华诉称:被告基于(2013)佛仲字第202号仲裁调解书拖欠案外人陈颖华借款本金人民币483万元及利息等,且应自2013年11月5日开始,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向陈颖华计付利息。之后案外人陈颖华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调解书,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了被告名下的部分房产。2014年4月21日,原告、被告及案外人陈颖华经协商签署《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替被告向陈颖华偿付人民币300万元,陈颖华将其基于前述调解书项下对被告的债权本金300万元及其利息转让给原告,同时放弃对被告追偿余款的权利,并申请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解除了对被告名下所有资产的查封。2014年4月21日,原告向陈颖华支付了人民币300万元,之后经陈颖华申请,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解除了对被告名下全部房产的查封,之后,原告向被告追偿前述300万元本息,然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没有向原告偿付任何款项。经原告催收无果,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佛山市同键投资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潘秀华偿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及利息人民币1028090元(该利息暂计至2015年1月28日,详见利息清单),并自2015年1月29日起,以实际拖欠的本金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利息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第三人陈颖华、李红军辩称:确认已收到债权转让款300万元,并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履行了相关义务。被告同键公司未作答辩。诉讼过程中,原告潘秀华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2013)佛仲字第202号仲裁调解书(原件),以证明被告拖欠陈颖华款项的事实。3、《协议书》(原件),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陈颖华签署关于代偿债务及债权转让的协议书。4、原告向陈颖华支付300万元的汇款单据(原件),以证明原告依约支付了300万元给陈颖华,取得相应债权。经审查,原告潘秀华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被告及第三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同键公司及第三人陈颖华、李红军均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陈颖华于2013年10月11日向佛山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称:“2013年8月13日,申请人同被申请人佛山市康键科技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下称康键公司)签署《短期融资合同》一份,约定被申请人康键公司向申请人借款人民币500万元,期限90天,利率为每30天1.86%,每个月支付一次利息,任何一期利息未支付的,则申请人有权宣布全部本息到期,被申请人康键公司应当立即向申请人偿还所拖欠的全部本息,并以实际拖欠金额为本金,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向申请人计付违约金,并且被申请人康键公司还需承担申请人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仲裁费、保全费及律师费等。2013年8月13日,被申请人临沂鸿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佛山市同键投资有限公司、佛山市康复医疗设备厂、黄伟坚、黄伟民及黄澜同申请人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申请人临沂鸿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佛山市同键投资有限公司、佛山市康复医疗设备厂、黄伟坚、黄伟民及黄澜为被申请人康键公司在前述《短期融资合同》项下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前述合同均约定,基于该合同所发生的任何纠纷,均由佛山仲裁委员会仲裁。前述合同签署后,申请人于2013年8月14日委托罗少桃将人民币483万元汇入被申请人康键公司的指定账户,被申请人康键公司也于同日向申请人出具了《借据》确认如数收到该款。但是被申请人康键公司违约未能支付利息,申请人已经向其催收并主张合同提前到期,但是被申请人仍然未能履行其义务,其他被申请人也没有履行担保义务。同时申请人已经委托广东汇联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件,律师费为人民币20万元,该款也应当有七被申请人承担。……申请人提出如下仲裁请求:1、裁决申请人同被申请人佛山市康键科技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签署的《短期融资合同》立即到期;2、裁决被申请人佛山市康键科技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立即偿还申请人的借款本金483万元,利息人民币17万元(利息暂计至2013年10月10日),并从2013年10月11日开始,按照拖欠金额的每三十天2.79%向申请人支付利息及违约金;3、裁决被申请人佛山市康键科技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立即向申请人支付律师费人民币20万元;4、裁决被申请人临沂鸿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佛山市同键投资有限公司、佛山市康复医疗设备厂、黄伟坚、黄伟民及黄澜对被申请人佛山市康键科技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裁决本案仲裁费、保全费等由被申请人承担”。2013年11月5日,该案双方当事人向经佛山仲裁委员会提交书面和解协议,内容为:“第一条、截至2013年11月5日,被申请人佛山市康键科技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共计拖欠申请人陈颖华借款本金人民币483万元,利息人民币17万元,担保费人民币3.84万元,并应向申请人支付律师费人民币20万元,共计拖欠款项人民币523.84万元。第二条、被申请人佛山市康键科技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按照下列方式向申请人陈颖华偿还上述款项:1、2013年11月8日前,偿还人民币123.84万元;2、2013年11月15日前,偿还人民币100万元;3、2013年11月22日前,偿还人民币100万元;4、2013年11月29日前,偿还人民币100万元;5、2013年12月6日前,偿还人民币100万元。第三条、自签订本协议之日到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被申请人佛山市康键科技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应当以实际拖欠的本金数额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向申请人陈颖华支付利息,该利息应当在2013年12月6日结算支付。第四条、若被申请人佛山市康键科技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未能按时、足额偿还本协议第二条任何一起款项的,则视为所有欠款到期,申请人陈颖华可向法院申请执行被申请人佛山市康键科技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所拖欠的全部欠款本息。第五条、被申请人临沂鸿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佛山市同键投资有限公司、佛山市康复医疗设备厂、黄伟坚、黄伟民、黄澜对被申请人佛山市康键科技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在调解书项下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六条、本案仲裁费人民币29475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34475元由被申请人佛山市康键科技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负担,该款系被申请人佛山市康键科技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应当于2013年11月8日前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第七条、本调解书一式九份,申请人同被申请人各方各持一份,佛山仲裁委员会留存一份,自各方签章之日起生效。”佛山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1月5日依照上述协议制作(2013)佛仲字第202号调解书,确认上述和解协议已于签署之日即2013年11月5日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4月21日,陈颖华(甲方)、潘秀华(乙方)、李红军(丙方)、同键公司(丁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各方就佛山仲裁委员会(2013)佛仲字第202号《调解书》项下债权转让有关事宜经协商达成协议如下:第一条事实确认1、佛山市康键科技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因资金短缺,于2011年4月11日至2013年8月31日期间,先后多次向甲方借款;为确保债务履行,佛山市康键科技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下称康键公司)将其持有的佛山市同键投资有限公司40%股权过户至甲方指定的第三方(即丙方)名下,待债务清偿完毕后由丙方无条件转让回康键公司或其指定的第三人;2、根据佛山仲裁委员会(2013)佛仲字第202号《调解书》(下称调解书)确认:截至2013年11月5日,佛山市康键科技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及各担保方尚欠甲方借款本金483万元、利息17万元、担保费3.84万元、律师费20万元,以及仲裁费29475元、保全费5000元;3、甲乙双方已经在银行建立共管账户,乙方存入债权转让款人民币300万元。第二条债权转让1、转让标的:甲方将调解书项下康键公司及各担保方所拥有的300万本金债权转让给乙方。即:自甲方收到乙方支付的债权转让款之日起,对康键公司及各担保方所拥有的300万本金债权及因该债权所产生的利息归乙方。2、转让对价:乙方同意以人民币300万元受让上述债权。乙方应于本协议签署之日向托管银行发出支付债权转让款的指示。三、甲方及丙方的义务甲方收到乙方的300万元债权转让款的同日,甲方于丙方应当履行下列义务:1、向法院递交解除对佛山市同键投资有限公司名下资产的查封冻结。2、作为佛山市同键投资有限公司的规定,丙方应与其他规定共同签署《股东会决议》,同意将房产抵押给乙方或乙方指定的第三方;但是如果其他股东不同意签署《股东会决议》的,视为乙方违约。3、丙方应将其持有的佛山市同键投资有限公司40%股权无条件转让给乙方或乙方指定的第三人,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妥股东变更登记;但是,如果其他股东不同意转让的,视为乙方违约。因办理股权过户所须缴交的税费由乙方承担。第四条其他事宜1、若甲方收到乙方支付的300万债权转让款后,未按本协议第三条履行各项义务的,则乙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协议并要求甲方按照转让对价的20%支付违约金。2、甲方收到前述300万债权转让款后的同日,甲方应向法院申请变更(2014)佛中法执字113号案的执行标的,扣除前述300万元债权本金及利息后,并放弃向丁方的权利主张,但是甲方仍有权就剩余部分债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他被执行人。3、因乙方对康键公司另有其他债权主张,乙方承诺:除非基于其他法律关系向康键公司主张权益,如基于(2013)佛仲字第202号《调解书》对康键公司主张权利所产生的收益须后于甲方基于(2013)佛仲字第202号案件对康键公司收益债权主张的权利。4、甲方应在收到前述债权转让对价人民币300万元的当日向康键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2014年4月21日,潘秀华向陈颖华账户转账支付300万元。庭审过程中,潘秀华、陈颖华及李红军一致确认双方均已履行《协议书》约定的义务。潘秀华、陈颖华均确认双方转让的为(2013)佛仲字第202号仲裁调解书项下300万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债权。中国人民银行于2012年7月6日公布的6个月(含6个月)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6%。本院认为:陈颖华与同键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生效的(2013)佛仲字第202号仲裁调解书予以确认。陈颖华将(2013)佛仲字第202号仲裁调解书项下300万元本金及利息债权转让给潘秀华,并与潘秀华、同键公司及李红军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中有关债权转让的内容合法有效。同键公司自签订《协议书》之日起即已知晓相关债权转让事实,该债权转让对同键公司发生法律效力。依照(2013)佛仲字第202号仲裁调解书,同键公司对主债务人佛山市康键科技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潘秀华受让债权后,有权要求同键公司偿还债务,同键公司自签订《协议书》之日起应向潘秀华履行债务。潘秀华诉请同键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依照(2013)佛仲字第202号仲裁调解书,截至2013年11月5日,佛山市康键科技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拖欠的利息为17万元,按照300万元占所有借款本金的比例,300万元相对应的利息应为:300万元÷483万元×17万元=105590.1元,此后的利息应依照(2013)佛仲字第202号仲裁调解书,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参照中国人民银行于2012年7月6日公布的6个月(含6个月)贷款基准利率,本案借款应按年利率22.4%(5.6%×4)计算利息,对潘秀华主张的超出部分的利息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同键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潘秀华清偿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暂计至2013年11月5日的利息为105590.1元;此后的利息以30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潘秀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2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潘秀华负担12元,被告佛山市同键投资有限公司负担390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树民代理审判员 袁 菁人民陪审员 邵伟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梁思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