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柳城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翟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柳城刑初字第5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翟某某(外号“阿铭”),男,1991年生,住柳城县华侨农场,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柳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柳城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柳城检公诉刑诉((20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宏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翟某某于2014年7月份,分别在柳城县华侨农场九分场的水库桥头、水库坝边的小房子内及该农场五分场的小卖部旁共三次贩卖毒品冰毒给黄某。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翟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翟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翟某某于2014年7月中旬一天傍晚7时许,在柳城县华侨农场九分场水库的桥头贩卖一小包毒品冰毒给黄某,得款100元;当日晚上约10时许,被告人翟某某在柳城县华侨农场九分场水库坝边的小房子内将两小包毒品冰毒贩卖给黄某。2.2014年7月份的一天傍晚6、7时许,被告人翟某某在柳城县华侨农场九分场的小卖部旁贩卖一小包毒品冰毒给黄某,得款100元。柳城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在办理黄某吸毒案中发现被告人翟某某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4年10月30日,公安民警在柳城县华侨农场五分场将被告人翟某某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受案及立案的情况。2.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7月中旬一天傍晚约7时许,在柳城县华侨农场九分场水库桥头用100元钱向“阿铭”购买了一小包毒品冰毒;当天晚上约l0时许,其在柳城县华侨农场九分场水库坝边的小房子内向“阿铭”购买了两小包毒品冰毒。2014年7月份的一天傍晚约7时许,其在柳城县华侨农场九分场的小卖部旁用100元钱向“阿铭”购买了一小包毒品冰毒。3.证人潘某的证言。证实其给了三次毒品冰毒给翟某某。4.被告人翟某某的供述。其供述2014年7月中旬一天傍晚约7时许,其接到黄某要购买毒品冰毒的电话后,从潘某那得到一小包毒品冰毒,在柳城县华侨农场九分场水库桥头贩卖给黄某,得款100元,之后其把这100元钱给了潘某;当天晚上约10时许,潘某与黄某通过电话后,潘某就叫其送了两小包毒品冰毒到柳城县华侨农场九分场水库坝边的小房子里给黄某,黄某得到毒品后,表示身上没有钱,钱的事情由黄某跟潘某讲清楚。过了几天后的傍晚约5、6时许,其接到黄某要购买毒品冰毒的电话后,问潘某要了一小包毒品冰毒,并在柳城县华侨农场九分场的小卖部旁将这一小包毒品冰毒贩卖给黄某���得款100元,之后,其把这100元钱给了潘某。5.辨认笔录及相片。证明翟某某辨认出黄某、潘某的事实;黄某辨认出“阿铭”系翟某某的事实。6.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翟某某指认贩卖毒品给黄某的现场。7.情况说明。证实潘某涉嫌犯贩卖毒品罪另案处理的事实。8.归案经过。证实柳城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在办理黄某吸毒案中发现被告人翟某某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4年10月30日,公安民警在柳城县华侨农场五分场将被告人翟某某抓获归案。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翟某某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经庭审举证质证,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并相互吻合,可作定案根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翟某某在本案中共三次贩卖毒品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应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并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翟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作案事实并当庭认罪,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翟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7年12月2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杨美艳人民陪审员 奚增华人民陪审员 何丽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秋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