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唐民一初字26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常姜与闫俊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姜,闫俊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唐民一初字2632号原告常姜,男,生于1992年12月12日,汉族,市民,住唐河县。委托代理人常平,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俊杰,男,生于1979年11月5日,汉族,住新蔡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于亮洲,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晓强、安允,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常姜与被告闫俊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驻马店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姜的委托代理人常平与被告闫俊杰,平安财险驻马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姜诉称,2014年9月26日15时50分许,被告闫俊杰驾驶豫QLL×××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唐河县城区澄源路自北向南左转弯掉头时,与自北向南原告常姜驾驶的豫R05×××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车辆损坏,原告常姜受伤。该事故经唐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闫俊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常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豫QLL×××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驻马店支公司投保有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156904.67元。原告常姜提交了如下证据:(1)户口簿及出生证明,以证实原告的主体身份及被扶养人的基本情况;(2)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实该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3)唐河县中医院出具的诊断证、病历、出院证及医疗费票据,以证实原告常姜受伤住院抢救治疗的事实及支出医疗费情况;(4)司法鉴定书及收据,以证实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支出的鉴定费情况;(5)车损证明,以证实原告车损数额;(6)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以证实豫QLL×××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驻马店支公司投保有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闫俊杰辩称,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该赔偿款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闫俊杰提交了如下证据:(1)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以证实豫QLL×××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驻马店支公司投保有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2)押金收据,以证实被告闫俊杰在唐河县交通警察大队缴纳押金50000元。被告平安财险驻马店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请求数额过高,合理部分由我公司承担责任。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平安财险驻马店支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诊断证的护理人数应为一人,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证(4)伤残等级有异议,要求七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重新鉴定。证(5)未加盖修理厂的公章。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和被告平安财险驻马店支公司对被告闫俊杰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诊断证系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后续治疗费系必然发生的费用,应予以支持。证(4)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系本院经双方协商指定的合法鉴定机构,被告平安财险驻马店支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内容,申请重新鉴定不予支持,故证(4)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证(5)其车损未经有关部门鉴定,不予支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为有效证据。依据原、被告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合议庭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26日15时50分许,被告闫俊杰驾驶豫QLL×××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唐河县城区澄源路自北向南左转弯掉头时,与自北向南原告常姜驾驶的豫R05×××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车辆损坏,原告常姜受伤。该事故经唐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闫俊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常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常姜受伤即被送往唐河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股骨干粉粹性骨折;2、下颌骨多段骨折;3、蛛网膜下腔出血;4、右眼周下颌部皮肤挫裂伤;5、右肩部右髋部肌肉扭挫伤。原告常姜于2014年12月30日出院,住院95天,共支出医疗费用38073.7元。南阳华宇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鉴定:常姜交通事故致伤头面部后,伤残程度鉴定为X级伤残,致右下肢后,伤残程度鉴定为X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另查明,原告常姜与其妻刘某某于2014年3月30日婚生女儿常某某。豫QLL×××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驻马店支公司投保有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闫俊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常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因此被告闫俊杰应承担主要的民事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豫QLL×××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驻马店支公司投保有强制险,因此被告平安财险驻马店支公司应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豫QLL×××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驻马店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被告平安财险驻马店支公司应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原告常姜赔偿请求范围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原告常姜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为:1、原告常姜人身损害支出的医疗费数额为38073.7元;2、误工费按当地劳工报酬标准80元/天,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数额为207天×80元=16560元;3、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80元/天,住院95天,按二人护理,数额为95天×80元×2人=152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按30元/天,数额为95天×30元=2850元;5、营养费按20元/天,数额为95天×20元=1900元;6、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7、残疾赔偿金,(1)按照河南省2014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计算20年,结合原告两处X伤残程度,数额为24391.45元×20年×12%=58539.48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儿子常某某现年1岁,按照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计算17年,数额为17年×15726.12元/年÷2人×12%=16040.64元;8、后续治疗费15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过错责任并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酌定为5000元;原告常姜损失合计170163.82元,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常姜各项损失合计122000元;(包含被告闫俊杰已垫付的医疗费28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常姜下余损失48163.82元的70%,计款33714.67元;三、上述赔偿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常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4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5140元,由被告闫俊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念存代理审判员 常 旭代理审判员 朱晓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沈 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