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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民一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杨玉林诉被告魏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张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玉林,魏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张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民一初字第111号原告:杨玉林,女,1995年11月15日出生,满族,现住址辽宁省凤城市。委托代理人:郑连伟,系新民市新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魏国,男,1981年9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址新民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责人:朱国平,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继伟,系辽宁高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涛,男,1977年4月4日生,汉族,住址新民市。原告杨玉林诉被告魏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张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水静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玉林的委托代理人郑连伟、被告张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继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5日14时50分,在304线新民市兴隆堡镇邮政银行门前,被告魏国醉酒驾驶辽GG21**普通低速货车由西向东行驶,与被告张涛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由西向东行驶发生尾随相撞,致被告张涛,乘车人原告杨玉林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新民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魏国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张涛,原告杨玉林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沈阳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24天,现请求法院判令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0110.50元、护理费2301.12元、伙食补助费1200元、交通费2000元。2、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费待伤残评定后另行主张。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保全费用。被告魏国未出庭未答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辩称,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但被告属于醉酒驾驶,依据相关条款,对被告的赔偿责任予以免除,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对事故责任认定我公司无异议,对于医疗费用,门诊病历住院病志没有异议。护理费用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赔偿,交通费用数额过高同意给付300元。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同意原告在鉴定伤残后另行主张其他费用。被告张涛辩称,事故认定书确认我与原告无责任,由被告魏国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我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5日14时50分,在304线新民市兴隆堡镇邮政银行门前,被告魏国醉酒驾驶辽GG21**普通低速货车由西向东行驶,与被告张涛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由西向东行驶发生尾随相撞,致被告张涛,乘车人杨玉林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新民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魏国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张涛,原告杨玉林无责任。被告魏国驾驶的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当天入住沈阳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24天,医生诊断为闭合性胸外伤等症状,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19928.50元,住院期间二级护理24天。上述事实,有原告起诉状、当事人身份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沈阳市通用门(急)诊病历、医疗费收据及清单、住院病案,并与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国家的法律保护。结合本案事实,被告魏国违返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杨玉林、被告张涛两人受伤,经新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魏国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乘车人杨玉林、被告张涛无责任。被告魏国驾驶的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超过部分应由被告魏国承担。因本次事故同时造成两人受伤,故交强险赔偿限额应给予适当预留。被告保险公司抗辩魏国系醉酒驾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问题: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收据等收款凭证,并结合住院病志、诊断书等相关证据予以确定,医疗费共计119928.5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原告实际住院24天,补偿标准应按照50元/天计算,即1200元(50元/天*24天)。关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问题:原告住院期间二级护理24天,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为2301.12元(95.88*24天*1人)。对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问题,本院考虑原告看病就医实际需要予以支持5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第十六、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用5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护理费2301.12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801.12元;三、被告魏国赔付原告医疗费用114928.50元,伙食补助费1200元,合计116128.5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条款,当事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当事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500元,保全费520元,合计1020元,由被告魏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水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祁 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