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范民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唐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范民初字第147号原告:唐某甲,农民。被告:王某,农民。原告与被告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解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儿子唐磊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3.原告借给被告父母的14000元的债权归原告所有;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不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五项、第六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结婚时间及生育子女情况: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名唐某乙。二、是否有离婚协议:无。三、是否存在法定离婚的情形:双方均陈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四、属于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和债权情况:无。五、属于夫妻一方所有的债权债务情况:原告主张,其于2014年10月29日汇给被告父亲王永奇的14000元款项系其个人财产,该款项系其借给被告父母的,相应的债权为其个人债权,并提供了相应的汇款收据作为证据;被告主张:该款项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家里修房子汇给父亲的,不是借给被告父母,而是作为女儿、女婿应该拿出来的钱。法院认定:汇款凭证仅能证明款项交付的事实,不能单独证明该款项系借给被告父母的事实,且该汇款行为发生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主张系个人债权缺乏相应的依据,本院不予确认。六、影响子女抚养权归属的情况:原告主张:儿子由原告抚养,认为其抚养孩子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理由如下:1.原告经济能力强于被告,原告现在在三北宏大毛绒厂做销售,每月工资5000元左右,而被告家里修房子有100000元左右的外债,其个人工作和收入都不稳定,没有经济能力抚养孩子;2.被告在KTV上班,被告的父母也同意被告的职业,其职业影响孩子的成长;3.儿子喜欢和原告在一起,原告4月将孩子接到一起住后,孩子生活上更开心,人也长胖了,而被告的父母不注重孩子的生活吃穿。原告在孩子的生活吃穿、学习等方面都会比被告做得好。被告主张:儿子由被告抚养,认为自己抚养孩子更有利于孩子成长,理由如下:1.原告不重视孩子,为了讨好孩子给孩子玩电脑;2.被告已经不再KTV上班了,现在在学化妆;工资是保底工资加提成,刚学化妆2000元左右工资;3.工资低不代表不能给孩子好的,原告工资高也不代表能给孩子更好的,孩子还小,需要母爱;3.原告一天要上班12小时,从早上8点到晚上8点,没有时间带孩子,被告上班时间是早上9点到晚上8点,晚上可以照顾小孩;4.孩子上学吃穿都是被告父母在帮忙照顾,原告父母对孩子付出不如被告父母付出多;5.孩子现在在原告处生活比较开心是因为原告的哥哥有两个孩子,孩子们在一起自然开心,但这并不代表对孩子好。法院认为:就目前的情况看,原告抚养孩子的条件稍优于被告,婚生子唐某乙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理由如下:1.原告的经济能力优于被告,能够从经济上给孩子提供更好的成长环境;2.虽然唐某乙在2015年4月前一直由被告父母帮忙照顾,但自2015年4月与原告共同生活后,孩子生活开心,并未出现对孩子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情况。七、影响子女抚养费数额的情况:原告主张:自己有能力独立抚养孩子,抚养费自己承担;被告主张:如果孩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也自己承担;法院认为:原告称其月工资5000元左右,可以负担婚生子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用,而被告目前工作不稳定,收入较低,故在不损害婚生子利益的前提下,本院对原告要求其自己承担抚养费的主张予以准许。八、婚姻中的过错及离婚损害赔偿情况:无。九、是否需要经济帮助等其他情况:无。十、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无。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原、被告均认可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同意解除婚姻关系,本院予以准许。根据双方目前的情况,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故原告要求婚生子由其抚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抚养费由原告自己负担。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于2014年10月29日汇给被告父亲王永奇的14000元款项系其个人债权,对其要求确认该债权归其所有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唐某甲与被告王某之间的婚姻关系;二、婚生子唐某乙随原告唐某甲共同生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被告王某有权随时探视婚生子;三、驳回原告唐某甲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唐某甲负担75元,被告王某负担75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张小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宓旭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