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湖浔刑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姜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浔刑初字第230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取保候审。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刑诉(2015)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芳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公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上午,被告人姜某至本市南浔区南浔镇南浔开发区东上林村吴介兜其雇主锁玉霞家中,采取溜门方式进入二楼房间,窃得千足金黄金项链2条及千足金黄金手链1条(三件总重57.8克)、工艺品项链1条(无法估价),总计价值人民币15028元(不包括无法估价物品)。2014年10月8日下午,被告人姜某再次至上述地点,采用相同手段,窃得工艺品项链1条,价值人民币30元。案发后,该项链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案发后,被告人姜某已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谅解书,证人刘某的证言,抓获经过,被害人锁玉霞的陈述,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姜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已退赔被害人全部损失,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姜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金 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姚国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