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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永民初字第6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韩会忠、徐秀芹等与麻水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会忠,徐秀芹,张英,韩祥,韩盛,麻水冰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民初字第678号原告韩会忠。原告徐秀芹。原告张英。原告韩祥。原告韩盛。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立斌。被告麻水冰。委托代理人吕华静(特别授权)。原告韩会忠、徐秀芹、张英、韩祥、韩盛与被告麻水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季玲玲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同日,五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麻水冰价值26万元的财产,并提供现金担保,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裁定予以准许,并已执行。2015年5月20日,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韩祥及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立斌、被告麻水冰的委托代理人吕华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会忠、徐秀芹、张英、韩祥、韩盛起诉称:2014年4月,交通事故受害人韩仁安被麻水冰雇佣,形成个人劳务关系。5月3日,被告麻水冰提供无号牌、无强险、装载货物超宽的正三轮轻便摩托车,让韩仁安为其送四樘防盗门到物流中心发货。韩仁安途经铁岭路名园北大道路口附近路段时,被同向行驶的罗永楷驾驶的浙G×××××轿车碰撞,韩仁安送医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发后,罗永楷犯交通肇事罪被追刑。民事赔偿部分,经永康市人民法院判决各项费用为857102.21元,包括交强险12万元,扣除非医保用药1500元后尚有735602.21元,韩仁安负次要责任承担30%费用为220680.66元,罗永楷负主要责任承担70%费用为514921.55元,加上交强险12万元,合计634921.55元,由保险公司赔付;精神抚慰金部分,原告诉求5万元,法院判决罗永楷先行垫付的医药费、遗体存放费21166.81元作为精神抚慰金,还有28833.19未予以判决;非医保用药1500元,韩仁安承担450元,罗永楷承担1050元;诉讼费1862元,韩仁安亲属承担200元,罗永楷承担1662元,韩仁安及亲属合计承担250163.85元。被告麻水冰是用工管理人又是车辆所有人,对韩仁安被撞死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理由如下:一是提供无号牌车辆;二是未缴强险;三是装载货物超宽;四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害人韩仁安无驾驶资格而派工驾车送货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现交通事故的直接因果关系已处理完毕,麻水冰作为雇主,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但是,到目前为止,被告仅在抢救时垫付几百元,其他人道义务未作任何履行。韩仁安生前的一个月工资3000元也没有支付。为此,诉请要求:1、判令被告赔付五原告交通事故受害人韩仁安个人和亲属承担的各种费用合计253163.85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五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请中的253163.85元包含韩仁安生前一个月的工资3000元。为证明其诉讼请求,五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一、(2014)金永民初字第1842号民事判决书原件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以及赔偿数额。二、麻水冰的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麻水冰在提供劳务设备、装载的货物等方面存在明显过错,韩仁安及五原告承担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事实。被告麻水冰答辩称:一、韩仁安与被告系承揽关系,被告将运送防盗门到物流中心的活按每趟30-40元不等计算承包给韩仁安,同时,韩仁安也有给市场里的其他人送货;二、韩仁安系因交通事故而死亡,直接侵权人是罗永楷,五原告已在交通事故一案中获偿,包括精神抚慰金,现五原告又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向被告麻水冰主张赔偿有悖本意;三、即使韩仁安与被告之间的临时雇佣关系存在,五原告可以基于雇佣关系请求被告承担责任,也可以要求侵权人赔偿,而交通事故侵权行为和雇佣行为虽然都是损害发生的原因,但发生的损害后果是同一个,五原告主张雇主赔偿责任,其性质为替代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及《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损害赔偿责任最终归属于损害发生的责任人即交通事故直接侵权人罗永楷;四、受害人享有不同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可以择一行使,或者向雇主或者向第三人请求承担责任,而不是分别行使各个请求权。本案中,五原告选择直接向罗永楷主张权利,并已充分行使了民事赔偿索赔的权利,在该请求权得到实现后,其他请求权同时消灭,五原告不能再以不同的民事纠纷再行主张索赔;五、韩仁安在送货时确实未有结算过相关费用,该费用约为2280元,被告同意给付该笔报酬。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求。针对其辩解,被告麻水冰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韩仁安送货趟数的清单原件1份,用以证明韩仁安与被告系承揽关系,韩仁安向被告承包将防盗门送往物流中心发货的总趟数的事实。经审理,本院综合认证如下:五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一明确死者韩仁安在交通事故中存在一定的过错,该责任应由其自身承担,同时五原告也已经从直接侵权人处获得合理赔偿,因此基于雇佣关系的诉求同时应该予以消灭。五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询问笔录是被告应警方要求而做,并非其主动要求,也不能证明双方系雇佣关系,只能是临时的雇佣关系,同时,该份笔录反映双方并非劳动关系,原告方的主张不适用劳动法,也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上述证据一、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麻水冰提供的送货清单,五原告认为清单是被告单方面制作,没有韩仁安的签字确认,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五原告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纳。根据以上证据的认定以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韩会忠、徐秀芹系死者韩仁安的父母,原告张英系死者韩仁安的妻子,原告韩祥、韩盛系死者韩仁安的儿子。2014年4月初,韩仁安到被告处上班。2014年5月3日11时0分许,韩仁安驾驶被告麻水冰提供的无号牌、装载货物超宽的正三轮轻便摩托车,为其运载四樘防盗门至物流中心发货,途经铁岭路名园北大道路口附近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第三人罗永楷驾驶的浙G×××××轿车碰撞,韩仁安送医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14年5月8日,永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永公交认字(2014)第005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三人罗永楷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韩仁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五原告与第三人罗永楷就精神损害抚慰金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即由第三人罗永楷支付五原告人民币21166.81元)。2014年8月20日,第三人罗永楷犯交通肇事罪被永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同年12月5日,永康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金永民初字第184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确认五原告因韩仁安死亡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4684.71元、死亡赔偿金800140元(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11760元/年×6年÷3人+11760元/年×5年÷3人=43120元)、丧葬费28285.5元、住宿费9000元、交通费3432元、处理事故误工费1560元,合计857102.21元;浙G×××××号小型轿车的保险人即永诚财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五原告12万元,并在商业险范围内扣除非医保用药1500元后根据事故责任按70%赔偿五原告各项损失514921.55元,合计634921.55元;非医保用药1500元,根据事故责任,由第三人罗永楷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1050元。判决后,五原告已获赔上述款项。本院认为,受害人韩仁安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且侵权人罗永楷及永诚财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承担70%事故责任,并已实际赔偿相应费用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造成韩仁安本人承担30%责任的主要原因在于韩仁安本人明知自己没有驾驶资格,且应当知晓轻便三轮摩托车无号牌,对货物超宽的情况也应当了解,韩仁安仍驾驶无号牌轻便三轮摩托车运送货物,故韩仁安本身存在明显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麻水冰作为雇主,未审慎审查韩仁安的驾驶资格,提供无号牌三轮轻便摩托车让其运送超宽货物,其行为也存在一定的过错。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麻水冰赔偿五原告因韩仁安死亡造成的损失合计人民币5万元为宜。另,五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韩仁安生前的一个月工资计3000元,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应由五原告另行主张。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部分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双方系承揽关系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麻水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韩会忠、徐秀芹、张英、韩祥、韩盛因韩仁安死亡造成的损失即人民币5万元。二、驳回原告韩会忠、徐秀芹、张英、韩祥、韩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麻水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9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1820元,合计4369元,由原告韩会忠、徐秀芹、张英、韩祥、韩盛负担3506元,由被告麻水冰负担8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季玲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关莉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