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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州郭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州郭民初字第107号原告张某某,男,197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张军、周君华,山东嘉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女,1979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址同上。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书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君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月16日在莱州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二人婚后生有王女儿名为张某。由于婚前原告对被告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良好的感情基础,婚后感情不和,长期矛盾争吵,缺乏沟通,自2012年分居至今已达两年之久,导致双方感情破裂,为此诉请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底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06年1月16日在莱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2006年农历9月8日,原、被告生一女取名张某,张某现随被告一起生活,在莱州市某镇某小学上二年级。原、被告婚前感情较好,婚后感情一般。原告主张,婚后感情前期还行,后期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争吵,自2012年春天他离开家,双方分居生活至今。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关于夫妻分居的主张,亦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材料。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本案的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长且生有一女,双方应当珍惜已经组建起来的家庭,多为女儿着想,不应轻易离婚。生活中夫妻间发生争吵也是难免的,双方既已生女,应当在日常生活中多加沟通与交流,彼此多一些包容和关怀,以避免草率离婚对女儿造成的伤害。因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不知被告对原告请求的意见,现原告要求离婚,但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离婚,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错误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书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江 柳-3-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