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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泉民一初字第007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田某与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民一初字第00796号原告:田某,女。委托代理人:王淼,安徽弘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甲,男。原告田某诉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亚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某诉称:双方自由恋爱而相识,相处一月有余,便草率举行结婚仪式后于××××年××���××日在阜阳市颍泉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生子赵某乙于2008年12月份出生,出生后赵某乙一直由田某抚养长大。由于双方婚前相处时间太短,彼此缺乏了解,婚后赵某甲经常酒后殴打田某,并以恶语相威胁,不让其与之离婚。现双方感情破裂,已无继续生活与和好的可能,请求法院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婚生子赵某乙由田某抚养,赵某甲支付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赵某甲承担。赵某甲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田某针对其诉讼请求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证据一、田某的身份证。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结婚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双方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证据三、××病人留观记录医药费发票。证明田某被赵某甲打伤,观察治疗的情况。证据四、短信记录打印版,共十张。证明赵某甲威胁田某,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经庭审举证,本院对田某所举证据作如下归纳认定:田某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四能证明田某收到威胁短信。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田某与赵某甲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12月份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赵某乙,现随赵某甲生活。2015年4月25日双方生气打架后,田某自己外出打工。庭审中田某称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及债务;双方均无个人财产在对方处。本院认为:原、被告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系合法婚姻。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一女,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在所难免。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未提供充分证据,被告赵某甲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亦无法查证,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田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田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亚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发全附:(2015)泉民一初字第00796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