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越法金民初字第14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环市东支行与游国荣、黄彩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14金民初1411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环市东支行,游国荣,黄彩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金民初字第1411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环市东支行,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负责人:刘庆萍,行长。委托代理人:杨慧杰,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游国荣,住广州市番禺区。被告:黄彩凤,住广州市番禺区。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环市东支行诉被告游国荣、黄彩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慧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游国荣、黄彩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游国荣、黄彩凤签订《个人旅游借款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用于旅游消费支出,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3日至2016年12月3日,并约定了借款利率及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向两被告发放了300000元的贷款,但两被告却没有依约还款。原告多次向其催收均未果。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个人旅游借款合同》;2、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24590.56元及计至两被告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罚息;3、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000元;4、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因实现债权所付出的律师费13210.61元;5、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两被告无答辩,无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9日,原告(债权人)与两被告(债务人)签订《个人旅游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0元,期限为36个月,自2013年11月19日至2016年11月19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9%;债务人在固定日还本付息,自借款发放本月起每个公历月的10日及借款到期日为还款日;债务人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每期本息还款额=【借款本金×期利率×(1+期利率)还款期数】/【(1+期利率)还款期数-1】;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对应借款利率上浮30%;债务人发生不按合同规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债权人有权解除借款合同,要求债务人清偿所有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并要求债务人支付借款金额10%的违约金;因债务人未履行本合同项下义务而引起诉讼或其他法律纠纷的,债权人所支付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由债务人承担。2013年12月3日,原告向两被告发放300000元借款,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3日至2016年12月3日。因两被告未按上述合同约定进行还款,成讼。原告提交两被告逾期明细清单,载明截至2015年5月18日,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24590.56元(包括逾期本金48025.53元),并积欠利息8029.11元、罚息11461.7元。原告提交其与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于2014年9月26日签订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金额为350000元的律师费发票,拟证明其委托律师处理代理本案支付律师费13210.61元。原告提交与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共同签章的《确认函》,确认上述《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委托事项包括本案诉讼,律师费发票记载的金额350000元包括本案律师代理费13210.61元。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个人旅游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与两被告之间成立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享有按时收回借款本金及利息收益的权利。现两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起诉主张解除合同,要求两被告一次性偿还合同项下剩余全部借款本息,并对逾期还款计收罚息,符合合同约定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13210.61元,原告主张由两被告承担该笔律师费,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向被告主张违约金30000元的诉请,由于合同对利息、逾期罚息均作了约定,罚息已具有对违约方进行惩罚和对守约方进行补偿的双重作用,若对两被告再计收30000元的违约金,无异对两被告实施双重处罚,有违合同的公平原则,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违约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环市东支行与被告游国荣、黄彩凤于2013年11月19日签订的《个人旅游借款合同》予以解除。二、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游国荣、黄彩凤共同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环市东支行偿还借款本金224590.56元及利息、罚息(暂计至2015年5月18日利息8029.11元、罚息11461.7元;2015年5月19日至《个人旅游借款合同》解除之日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个人旅游借款合同》解除次日起的罚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止)。三、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冯剑山、王燕霞共同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环市东支行支付律师费13210.61元。四、驳回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环市东支行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61元,连同财产保全费1907元、公告费500元,合共7868元,由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环市东支行负担850元,由被告游国荣、黄彩凤共同负担70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唐 娜人民陪审员 胡广文人民陪审员 温爱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韦昇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