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兰民初字第2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刘亚丽与郑成方、王美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亚丽,郑成方,王美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民初字第2321号原告刘亚丽,居民。委托代理人鲁成忠,山东兰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成方,个体户。被告王美娟,个体户。原告刘亚丽与被告郑成方、王美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亚丽的委托代理人鲁成忠与被告郑成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美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亚丽诉称,二被告系夫妻。2015年1月19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现金450000元,口头约定一周后归还。原告到期后多次催要该笔借款,被告一直拖延不付。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5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郑成方辩称,借款属实,因当时急还贷款借了原告的款,后来没凑起款来,所以没有还原告。被告王美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郑成方与被告王美娟系夫妻关系,二人共同家庭经营其个体独资企业凯迪乐家具厂。2015年1月19日,被告郑成方因家具厂急还银行贷款需要,向原告借款45万元,约定一周后归还,双方并口头约定按月息20‰计算。同日原告通过农业银行向被告郑成方账户转款369000元,另付被告现金81000元。被告郑成方同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脱未还。原告索款未果,为此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欠条、银行转账回单等证据,经庭审调查质证所认定,相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因家庭经营家具厂需要向原告借款45万元,有被告郑成方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和原告向被告的银行转款凭证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该借款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关于借款利息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被告理应按约定时间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现其逾期未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被告王美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质证抗辩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对上述事实的认定。综上,现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45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成方、王美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亚丽借款4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0‰计算,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郑成方、王美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国良人民陪审员 李朝娟人民陪审员 张美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春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