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宾民初字第9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3-05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董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董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宾民初字第926号`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原告张某某,住黑龙江省宾县。被告董某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张某某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柏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5月15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多疑,不让原告和亲朋好友来往,经常与原告发生口角,原、被告婚后始终两地分居,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好可能。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董某某辩称:原告诉状所述的登记结婚时间及子女情况属实。原、被告是经人介绍认识的,婚后感情一直都很好,现在没有分居,被告没有多疑、没有不让原告不与亲朋来往,对原告的女儿挺好。我们一直有感情,被告现在有病,所以不同意离婚。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董某某发表了质证意见。张某某举示的证据如下:证据A1、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董某某对张某某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A1无异议。被告董某某未向法庭提出证据。本院确认,张书林提出的证据A1,董某某无异议,作为定案的证据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5月15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好。后因生活琐吵打,分居二月有余,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标准。张书林、董某某登记结婚已近二年,说明婚后夫妻之间建立了较好的感情。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生活琐事方面存有争议出现矛盾,应互谅互让,理性解决,不应轻易离婚。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吵打,张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董某某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并非确已破裂,尚有和好的可能。关于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问题,张某某未向法庭提出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柏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孙洋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