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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中法民一终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宋大聪、东莞市桥头医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大聪,东莞市桥头医院,东莞市桥头东豪酒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中法民一终字第3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大聪,男,汉族,1960年3月3日出生,住湖南省辰溪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桥头医院。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桥头镇工业路**号。法定代表人:莫旭兴。委托代理人:曹扬波,广东今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桥头东豪酒店。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桥头镇李屋村李朗路。负责人:XX。委托代理人:李连明,广东智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舒,广东智捷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上诉人宋大聪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桥头医院(以下简称桥头医院)、东莞市桥头东豪酒店(以下简称东豪酒店)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4)东三法常民一初字第10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7月24日,宋大聪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桥头医院、东豪酒店支付宋大聪造成的人身损害各类赔偿金48000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11日,宋大聪在为东豪酒店装修外墙时从四楼摔下,致使双手骨折,当天被送往桥头医院住院治疗。2005年期间,宋大聪向东莞市社会保障局监察部门申请责令东豪酒店赔偿,东莞市社会保障局监察部门于2005年11月2日以宋大聪与东豪酒店不存事实劳务关系为由作出“不作责令赔偿处理”的回复。2005年至2006年期间,宋大聪申请进行劳动能力鉴定,2006年3月8日,经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宋大聪达到伤残等级六级。2006年3月27日,宋大聪与东豪酒店签订补偿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一、双方确定于2006年3月27日起终止劳动关系,宋大聪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由东豪酒店结清;二、双方一致同意:东豪酒店补偿人民币60000元整给宋大聪。付款时间为于2006年3月30日付20000元;于2006年4月15日付25000元;于2006年5月10日付15000元。付款地点在东莞市××镇李屋社区劳动服务站支付、收款。三、宋大聪收到该补偿款后,该事故纠纷即作了结,双方互不追究。宋大聪保证不就该事故向东豪酒店主张任何赔偿请求。四、本协议书一式六份,宋大聪与东豪酒店双方各执一份,劳动部门、社会保障部门、李屋社区、见证单位各存一份,经双方签名后,即时生效”。协议签订后东豪酒店已按照协议约定向宋大聪支付了60000元。宋大聪于2012年7月4日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桥头仲裁庭提出申请仲裁。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桥头仲���庭以宋大聪的申诉超过了申诉时效为由,于2012年7月10日向宋大聪作出不受理通知。宋大聪不服,并于2012年7月17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2年12月10日,原审法院以宋大聪于2012年7月4日才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期间宋大聪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并主张权利,显然,宋大聪的起诉超过了调解仲裁法规定的1年仲裁时效。据此驳回了宋大聪的全部诉讼请求。宋大聪对原审法院作出的上述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为由,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宋大聪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宋大聪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驳回了宋大聪的再审申请。另,宋大聪以医疗事故为由,于2007年左右起诉桥头医院要求赔偿,经东莞医学会及广东省医学会鉴定,均认定桥头医院的医疗行为不属于医疗事故。后经东莞市人民法院及本院判决,驳回了宋大聪的诉讼请求。宋大聪对此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2008年1月7日,本院作出驳回宋大聪再审申请的通知。后宋大聪再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17日作出驳回宋大聪再审申请的裁定。2014年7月24日,宋大聪以健康权纠纷为由,在原审法院立案起诉桥头医院、东豪酒店,原审法院定于2014年10月20日开庭审理此案,在开庭审理前,原审法院结合宋大聪的起诉,释明宋大聪其与桥头医院、东豪酒店之间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要求宋大聪明确以何种理由起诉,宋大聪称觉得桥头医院的行为存在过错,故此,原审法院再次释明宋大聪,其与桥头医院之间属于医疗服务关系,其应以医疗损害赔偿为由提起诉讼,宋大聪表示清楚。因宋大聪在本案���诉请的项目有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抚养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故进一步释明宋大聪须进行人身损害赔偿的伤残等级鉴定及医疗损害过错鉴定,宋大聪在表示同意后,原审法院于当日与宋大聪、桥头医院、东豪酒店制作了鉴定笔录。2014年10月22日,宋大聪向原审法院申请撤销司法鉴定,认为有东莞市医学会及广东省医学会二级医疗技术鉴定书和多家医院的诊断证明佐证,不需要做司法鉴定。原审法院于2014年10月22日当日以书面形式告知宋大聪“1、司法鉴定属于你方的权利,你方可就相关损失申请司法鉴定;2、司法鉴定的结果,我院在第一次庭审中已告知你方,鉴定结果系本案审理的关键证据,但由于桥头医院、东豪酒店提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故你方的诉请是否会因此而驳回,还是会依据你方的司法鉴定结论而予以支持,系庭审之后需待解决的问题,你方如进��司法鉴定也需承担上述诉讼风险。3、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你方应对自身的损失承担举证的法律责任,其中包括提交司法鉴定结论用于证实自身的损失,至于鉴定所需费用,系司法鉴定机构收取的费用,你方提出的不承担费用的说法,不属于我院处理的范围。4、如你方仍坚持撤销司法鉴定,我院将再另定开庭时间。”2014年10月22日,宋大聪就撤销申请司法鉴定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书面说明,坚持认为本案不需要进行司法鉴定。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中国人民解放军第535医院放射诊断报告单、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东莞医鉴【2006】13号、东莞市人民医院CR/DR诊断报告、广东省医疗机构门诊通用病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广东医鉴【2006】215号、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书、(2007)东中法民一终字第2951号民事判决书、(2007)东中法民一申字第363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2010)粤高法民一申字第1255号民事裁定书、粤检民行不抗[2010]232号民事行政检察不抗诉决定书、补偿协议书、(2012)东三法民一初字第4907号民事判决书、(2013)东中法民五终字第479号民事判决书、(2014)粤高法民申字第355号民事裁定书及原审法院开庭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健康权纠纷,宋大聪与桥头医院之间属于医疗服务关系,经原审法院释明宋大聪如认为桥头医院的行为存在过错,应以医疗损害赔偿为由起诉桥头医院,宋大聪在表示清楚后仍坚持以健康权为由提起诉讼,由此:1、宋大聪与桥头医院之间除了医疗服务关系外,不存在其他民事法律关系,其以健康权为由要求桥头医院承担责任,按照过错责任原则,宋大聪未举证证明桥头医院存在除医疗行为之外的其他行为过错,故宋大聪以此为由诉请桥头医院���偿,依据不足;2、即便本案认定案由为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因宋大聪已以医疗事故赔偿为由诉请过桥头医院要求赔偿,经(2007)东法民一初字第4083号及(2007)东中法民一终字第2951号民事判决,以东莞医学会及广东省医学会均认定桥头医院的医疗行为不属于医疗事故为由,驳回了宋大聪的诉讼请求。宋大聪向本院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的再审申请也被驳回。且在本案中,原审法院也释明宋大聪须进行医疗损害过错鉴定,但宋大聪在申请鉴定后坚持撤销鉴定申请,故按照举证规则,宋大聪因未举证证明桥头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综上,宋大聪诉请桥头医院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予以驳回。对于东豪酒店,事发后,宋大聪与东豪酒店达成协议,由东豪酒店除医疗费用外,另赔偿宋大聪60000元,该款项已支付。后宋大聪以劳动争议为由提起诉讼,后经两级法院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驳回了宋大聪的全部诉讼请求。现宋大聪以健康权为由提起诉讼,因宋大聪诉请的项目中包括残疾赔偿金、抚养费、精神抚慰金,上述费用均应以人身损害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为计算依据,因宋大聪经原审法院释明后仍坚持撤销对伤残等级的鉴定,由此在无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佐证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无法计算上述费用的具体金额,应由宋大聪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而对于宋大聪诉请的误工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的前一天,同理,宋大聪拒不进行伤残等级鉴定,且宋大聪也未举证证明其工资收入情况,原审法院也无法从误工标准及误工时间方面对宋大聪的误工损失予以计算。综上,上述费用系宋大聪���请桥头医院、东豪酒店赔偿的各项费用,在无法计算的情况下,无法进一步审理东豪酒店的相关责任及赔偿数额,按照举证规则,因宋大聪未对其提出的诉请予以举证证明,应由其自身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其诉请东豪酒店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予以驳回。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于二○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判决驳回宋大聪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250元,由宋大聪负担。宋大聪已预交上述费用。宋大聪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宋大聪人身受到严重伤害,致双手严重功能障碍,双手长期伤痛,十年维权得不到解决。据此,宋大聪请求本院判令桥头医院、东豪酒店支付宋大聪造成的人身损害各类赔偿金480000元。后宋大聪向本院提出变更上诉标的申请,称其由于经济原因不能上缴480000元上诉费用,为此申请变更上诉请求,按200000元标的缴费。被上诉人桥头医院书面答辩称:(一)宋大聪的起诉违反了民事诉讼法“一事不再理”的基本原则,原审判决正确。(二)宋大聪的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三)宋大聪不申请医疗损害过错鉴定,就不能证明桥头医院有过错,原审判决宋大聪败诉正确。被上诉人东豪酒店口头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东豪酒店坚持一审的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3)东中法民五终字第479号民事判决查明宋大聪与东豪酒店签订补偿协议书后,东豪酒店于2006年6月份一次性支付宋大聪协议上的补偿款共60000元。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对宋大聪不服本院(2007)东中法民一终字第2951号民事判决一案,于2010年12月4日作出粤检民行不抗[2012]232号民事行政检察不抗诉决定书。本院认为,本案系健康权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应当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院分析如下:宋大聪提起本案诉讼后,桥头医院、东豪酒店在原审中均对诉讼时效提出抗辩,故应对诉讼时效进行审查,原审法院未进行审查,本院予以纠正。宋大聪坚持以健康权为由提起本案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宋大聪于2004年12月11日发生事故受伤,并于2006年3月8日经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等级六级,���此应当知道其个人权利被侵害。宋大聪向东豪酒店主张权利,双方于2006年3月27日签订补偿协议,东豪酒店于2006年6月一次性支付了协议补偿款项,诉讼时效因东豪酒店的履行行为而中断。宋大聪以医疗事故为由于2007年左右起诉桥头医院要求赔偿,该案经原东莞市人民法院及本院判决,驳回宋大聪的诉讼请求。宋大聪不服,向本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及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提出再审申请、抗诉,均被驳回或决定不予抗诉。即使本案与前案不构成重复诉讼,诉讼时效期间亦应在广东省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12月4日作出民事行政检察不抗诉决定书后重新计算一年。宋大聪未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提起诉讼,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诉讼时效期间有其他中止或中断的情况。故宋大聪于2014年7月24日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依法应驳回宋大聪的诉讼请求。而且,宋大聪未对桥��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进行充分举证,也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与东豪酒店签订的补偿协议存在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故原审法院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宋大聪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虽然未审查诉讼时效不当,但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宋大聪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卢健如代理审判员  何玉煦代理审判员  徐华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冯颖欣附相关法律条文(节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