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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融民初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林孝水与林亦珠、陈风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融民初字第312号原告林孝水,男,1975年2月12日出生,汉族,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林亦珠,男,1962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陈风姜,女,1961年9月21日出生,汉族,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原告林孝水与被告林亦珠、陈风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林孝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亦珠、陈风姜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等相关应诉材料,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孝水诉称,2012年下半年,两被告夫妻因其建设工程的工地需要钢材,向原告经营的钢材店购买钢筋,原告按被告的需求将其定购的钢材���送到被告工地。2012年11月6日,被告林亦珠向原告出具结欠钢材款人民币168131元的单据,并答应其会尽快还款。2012年11月21日被告通过原告妻子陈秀钦的银行帐号汇还原告货款100000元,此后被告仍经银行分别汇还两笔货款30000元、20000元,三次共计偿还原告货款人民币150000元,并由原告出具暂收条交被告收执。此后,被告林亦珠又陆续向原告定购钢筋。于2013年1月6日、2013年1月9日、2013年1月15日分别向原告购买钢筋3624.4元、4390.3元、1647.2元,被告林亦珠在原告的《销货清单》上签字结欠货款。被告尚拖欠原告钢筋款共计27792.9元未还,该债务系两被告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林亦珠、陈风姜共同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27792.9元并赔偿逾期还款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1月15日计算至货款清偿时止;二、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林亦珠、陈风姜未作答辩。原告林孝水对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及两被告户籍证明函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至2012年11月6日拖欠货款人民币168131元情况。3、销货清单三份(单号:0008492、0006782、0008943),证明2013年1月6日、9日、15日被告分别在售货清单确认帐未结,拖欠货款情况。被告林亦珠、陈风姜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举证,且经本院传唤逾期未到庭质证,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核实,原告提交的上列证据1、2及证据材料3编号:0008492、0006782的售货清单,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材料3,售货清单编号:0008943中的签名无法体现系被告林亦珠字样,且��名笔迹与其他售货清单及欠条的签名笔迹存在明显的差异,原告又无法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对该售货清单的签名是否系被告林亦珠所签本院无法确认,故该份售货清单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综上分析,结合原告的陈述词,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林孝水经营钢筋生意(未办理工商营业登记)。2012年期间,被告林亦珠向原告购买钢筋。2012年11月6日,原、被告就货款进行结算,经结算被告林亦珠尚欠原告钢筋款人民币168131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此后,被告林亦珠又陆续向原告购买钢筋,其中2013年1月6日、9日,分别向原告购买钢筋3624.4元、4390.3元,并在原告的售货清单中标注帐未结并签名。此后,原告与被告林亦珠就还款事宜发生争议,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2012年11月21至今被告林亦珠共计偿还原告钢筋款人民币150000元;俩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形成于俩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被告林亦珠向原告林孝水购买钢筋,双方已依法成立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结算欠原告的钢筋款人民币168131元及之后签单欠下原告的钢筋款8014.7元,有欠款单及被告林亦珠签名确认的售货清单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5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6145.7元,有及时支付给原告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上述货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该债务系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情形的除外”,被告林亦珠向原告所负的债务发生在俩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风姜在诉讼中既不能举证证明被告林亦珠对原告所负债务属其个人债务,亦未举证证明其夫妻之间约定实行分别财产制且原告知道该约定,故该债务应当认定为俩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1日15日起计至该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由于欠条中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的利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的规定,本院仅支持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亦珠、陈风姜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林孝水偿还货款人民币26145.7元及逾期还款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1月4日起计至该款项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林孝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94元,由被告林亦珠、陈风姜负担。���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谢志民人民陪审员方志勇人民陪审员施联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林显东附本案主要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