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民初字第7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吴某甲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初字第729号原告吴某甲,男,198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委托代理人李洪义,男,乐陵安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某,女,1981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刘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洪义、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2007年1月29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3月15日生一男孩取名“吴某乙”,现随我生活。。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常因家庭琐事闹矛盾,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判令离婚。婚生子由我抚养,被告承担孩子抚养费。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我不同意离婚,我们感情一直很好,请求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07年1月29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3月15日生一子,取名“吴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案经调解和好无效。以上事实由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开庭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感情尚可,且原、被告婚后生有一子,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应互相关心、互相理解,以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使夫妻关系趋于正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洪鹏人民陪审员 宋新超人民陪审员 李成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聂正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