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鞍西民一初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鞍山达道湾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鞍山丰嘉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鞍山达道湾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鞍山丰嘉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西民一初字第306号原告:鞍山达道湾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鞍山市千山西路***号。法定代表人:赵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乐,辽宁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斌,该公司员工。被告:鞍山丰嘉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西区钢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孟蕾虹,该公司经理。原告鞍山达道湾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鞍山丰嘉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中小企业创业园13号厂房东侧一至二层租赁合同,一层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租赁期三年,租用面积1140平方米,租赁价格为每年134.4元/平方米,租金每年153216元。二层期限为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租期两年半,租用面积1292平方米,租赁价格为每年67.2元/平方米,租金为86822.4元每年,两层合计240038.4元每年,租金计算方式为每自然年支付一次。被告自租赁之日起至今共缴纳租金76608元及保证金50000元,截止2014年底,尚欠原告租金310057.60元,原告多次催缴,被告不予回应并占用厂房至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支付租金310057.60元,被告腾出厂房,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述不实,被告自搬入厂房后,该厂房无水无电,本应专供13号楼的315千伏安变压器早以被原告提供给共青团市委使用,自来水因前期欠费不能供应,被告为尽快生产,自己去落实用水用电事宜。2013年4月,原告指定园区另一处315千伏安变压器,原告找施工队安装时发现,箱体虽标注315千伏安,但箱内变压器为160千伏安,无法保证被告生产。被告多次找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搬出厂区,退换保证金、租金,但原告迟迟不予答复。因原告提供电力无法保证被告生产,给被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不得已,赔偿被告的代理商10万元,其他经济损失44万余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中小企业创业园13号厂房东侧一至二层租赁合同,一层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租赁期三年,租用面积1140平方米,租赁价格为每年134.4元/平方米,租金每年153216元。二层期限为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租期两年半,租用面积1292平方米,租赁价格为每年67.2元/平方米,租金为86822.4元每年,两层合计240038.4元每年,租金计算方式为每自然年支付一次。合同第六条约定,其他相关费用:1、水、电、气接口费用由甲方(原告)承担。2、电话、电脑上网手续由乙方(被告)自行办理,甲方配合、费用由乙方缴纳。3、供暖、供水手续由乙方自行办理,甲方配合,费用按相关收费标准由乙方承担并缴纳;供暖、供水设施由乙方负责管理和维修,造成损坏由乙方承担责任。4、用电手续由乙方自行办理,甲方配合;乙方除正常用电按表计费缴纳外,每月还需缴纳基本电费,利率电费(无功损耗)等费用。如逾期不缴,造成滞纳金,停电等后果、乙方自负。合同第七条约定,租赁期间,乙方发现该厂房及其附属设施有损坏或故障时,应及时通知甲方修复,甲方应及时进行维修,逾期不维修的,乙方可代为维修,费用甲方承担。租赁期间,乙方应合理使用并爱护该厂房及其附属设施。因乙方使用不当或不合理使用,致使该厂房及其附属设施损坏或发生故障的,乙方应负责维修。乙方拒不维修,甲方可代为维修,费用由乙方承担。租赁期间,甲方保证该厂房及其附属设施处于正常的可使用和安全的状态。甲方对该厂房进行检查、养护时,乙方应予配合。甲方应减少对乙方使用该厂房的影响。另查,合同签订后,被告交纳租金76608元及保证金50000元。另查,合同签订后,被告搬入租赁厂区,但该租赁厂区的配套供电315千伏安变压器已挪作他用,无法给该厂区供电,因前一租户拖欠水费,该厂区也不能供水,2013年4月,被告自行协调供水。2013年5月原告又指定一处供电变压器,但该变压器仅为160千伏安,不能保障被告的生产。被告现仍占用该厂房。另查,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均表示同意解除厂房租赁合同。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厂房租赁合同。被告提供的证据有:被告法定代表人的陈述、供电施工协议及票、新型环保型wpc木塑生产线项目可行性报告、新型环保性wpc木塑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三份、检验报告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应当按照签订的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虽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房屋租金,但原告也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保障被告对该房屋的使用。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原告在要求被告交纳租金之前,应当保障被告对该厂房的合理使用,这其中就包括为被告提供315千伏安的变压器。被告在搬入厂房后,既无法用电、也无法用水,截止原告起诉前,因原告未能提供315千伏安的变压器,被告仍无法进行生产,原告没有履行保障被告使用房屋的义务,被告在此情况下不支付原告房租是在行使自己的先履行抗辩权。综上,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与被告解除厂房租赁合同的后果一节,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均表示同意解除厂房租赁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原告与被告已经同意解除厂房租赁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合同解除后,被告应搬出租赁厂房。被告关于原告违约及解除合同后的赔偿可另行诉讼主张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九十三条、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鞍山达道湾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鞍山丰嘉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鞍山丰嘉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搬出鞍山经济开发区中小企业创业园13号厂房东侧一至二层厂房,返还原告鞍山达道湾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三、驳回原告鞍山达道湾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950元(原告已交),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臻人民陪审员 沈寅茉人民陪审员 郝 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畅诚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