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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00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尹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娟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00192号公诉机关东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娟,女,1975年3月1日出生于辽宁省东港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0年6月1日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丹东市看守所。东港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娟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栾先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尹娟于2014年9月份的一天,在孙某某所租住的房屋内,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孙某某冰毒0.4克。被告人尹娟于2014年12月下旬的一天凌晨3时许,接到��某某电话求购冰毒,二人约定交易价格每克人民币450元,后被告人尹娟在其房屋内,将1克冰毒放在烟盒中扔给楼下的徐某某。被告人尹娟于2015年1月20日20时许,接到徐某某电话求购冰毒,二人约定交易价格每克人民币500元。后被告人尹娟在其房屋楼下,将两小袋毒品交付给徐某某时被侦查人员当场抓获。经检验鉴定,两小袋毒品净重1.04克,含有甲基苯丙胺(MA)成分。被告人尹娟与徐某某交易毒品时,发现侦查人员后逃跑,并将兜内的三小袋毒品扔到一厦子顶部,被侦查人员当场查获。经检验鉴定,三小袋毒品净重1.23克,含有甲基苯丙胺(MA)成分。2015年1月20日22时许,侦查人员对被告人尹娟当日居住的房屋进行搜查,在该房屋卫生间纸篓内查获被告人尹娟藏匿的九小袋毒品。经检验鉴定,九小袋毒品净重6.13克,含有甲基苯丙胺(MA)成分。综上,被告人尹娟贩卖毒品数量共计9.8克。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证人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照片、刑事技术检验报告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尹娟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尹娟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毒品数量没有异议,但是起诉书指控的三次交易我都没有得到钱。对指控的与徐某某的两次毒品交易没有异议但我没有卖给孙某某冰毒,指控的和孙某某的交易中的0.4克冰毒是我赠与给孙某某的,没要钱。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尹娟在孙某某所租住的房屋内,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孙某某0.4克冰毒。2014年12月下旬的一天凌晨3时许,被告人尹娟接到徐某某电话求购冰毒,二人约定交易价格每克人民币450元,后被告人尹娟��其房屋内,将1克冰毒放在烟盒中扔给楼下的徐某某。2015年1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尹娟接到徐某某电话求购冰毒,二人约定交易价格每克人民币500元。后被告人尹娟在其房屋楼下,将两小袋毒品交付给徐某某时被侦查人员当场抓获。经检验鉴定,两小袋毒品净重1.04克,均含有甲基苯丙胺(MA)成分。被告人尹娟与徐某某交易毒品时,发现侦查人员后逃跑,并将兜内的三小袋毒品扔到一厦子顶部,被侦查人员当场查获。经检验鉴定,三小袋毒品净重1.23克,均含有甲基苯丙胺(MA)成分。2015年1月20日22时许,侦查人员对被告人尹娟当日所在的房屋内进行搜查,在该房屋卫生间纸篓内查获被告人尹娟藏匿的九小袋毒品。经检验鉴定,九小袋毒品净重6.13克,均含有甲基苯丙胺(MA)成分。综上,被告人尹娟贩卖毒品数量共计9.8克。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我和尹娟是在2014年3月份通过朋友认识的,接触中我知道她卖冰毒,她曾告诉我,如果我买冰毒,她会便宜点卖给我。我从2014年3月份到2014年9月份这期间一共从尹娟手中买了20次至30次左右的冰毒,因为时间太长了,具体细节记不住了。我记得从尹娟手里买冰毒的价钱最少100元,最多的时候是500元,交易的时候尹娟会把毒品亲自送到我的住处,有时候我也会到尹娟指定的地点和她见面当面购买。我们俩基本上都是一手交钱一手交货,但有时候我没有钱也会赊账,等有了钱再还给尹娟。最后一次从尹娟手里买冰毒是2014年9月份,具体日期记不住了,当时我打电话给尹娟,要从她那里买200元钱的冰毒,但是我身上没钱,我在电话里告诉她第二天才能把钱给她,尹娟当时同意了。随后尹娟把约0.4克左右冰毒给我送到我租住的出租房内,我在我的屋子里把这点冰毒吸食了,第二天我把200元钱当面还给了尹娟。2、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我和尹娟是通过朋友认识的,大约一个月前,一天早上三点多钟,我给尹娟打电话问她是否有冰毒,尹娟说有。后来我俩电话中谈好价钱是我买1克给他450元钱,但是当时我没有钱,我告诉尹娟先欠着,下次买的时候一起给她钱,尹娟答应了。随后尹娟告诉我她在东港市某胡同,于是我就去了那里,我到了之后给她打电话,尹娟在一栋楼的五楼把冰毒用一个烟盒装着扔下来,我捡起来看见里面装着1袋冰毒,大约1克左右。之后我就自己拿走吸食了。最近我听说她说我坏话,我就想揭发她贩毒的事情,所以20日晚上我就给派出所打电话举报尹娟,并且配合警察抓住尹娟。20日晚上20时许,我给尹娟打电话买冰毒,后来我俩谈好500元钱买她1克冰毒,尹娟还让我把上次欠的450元钱冰毒钱一起给她,我答应了。之后我和警察就来到尹娟住的地方,我到楼下就给尹娟打电话,不一会尹娟下楼了给了我2袋冰毒,重约1克。随后尹娟就跟我要钱,这时警察就上来把尹娟抓住了。3、证人潘某某的证言证实,我与被告人尹娟系男女朋友关系,案发当天被告人尹娟上我家洗衣服。我家住在某房屋内。后来她在屋内厕所忙活了一会后,就出去了。过不长时间警察就来到我家,从我家厕所的纸篓里搜出9袋冰毒,我就看见是用小塑料袋装着的白色晶体。4、被告人尹娟的供述证实,2015年1月20日下午的时候,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徐某某给我打电话说:“姐,你给我弄500元钱东西呗。”因为我一个月前还借给徐某某200元钱,我就让徐某某把以前欠我的钱还给我,徐某某说好,……过了一会徐某某就给我打电话说他到了,我就让他在我朋友潘某某家楼下等我,我就拿着东西就下来了,我看见徐某某以后我就把两袋冰毒,约0.9克给徐某某了,我就和徐某某要他欠我的200元钱,徐某某当时手里拿着钱,但是徐某某说钱不能都给我,都给了他就一点钱都没有了,我说那你就自己留100元钱,剩下的钱还给我。我就上前抢了一下他手里的钱,但是没有抢到。这时警察就过来了,当时公安机关抓我的时候我害怕,就往大道上跑,当时我还把我兜里剩下的3袋冰毒用卫生纸包着扔到了旁边的屋顶上,后来也被公安机关发现了。大约是1个月以前的一天,早上凌晨3时左右徐某某给我打电话说要买点冰毒。我当时也没有多少了,就剩下大约0.4克左右的冰毒,我就说你过来拿吧,我记得那天晚上我也是在我朋友潘某某家,我就把潘某某家的地址告诉他了,过了一会儿徐某某就来了,但是那天我没下楼,我就把冰毒放在��个烟盒里直接从潘某某家的楼上扔了下来,那天我没有要徐某某的钱,后来徐某某还给我打过电话说给我450元钱行不行,因为以前徐某某帮过我的忙,我也知道徐某某没有钱,我也没想要钱,就想让他拿走吸食。我还给过一个叫孙某某的女的冰毒,我俩关系挺好的。有一次具体时间记不住了,大约是2、3个月以前,孙某某要来我这要点冰毒,孙某某说到时有了冰毒还给我。当时我给了她0.3克冰毒。后来孙某某就不知道哪里去了。后来我找过孙某某要她还我冰毒,没有冰毒就给我钱。但是孙某某说什么都没有,后来这事就不了了之了。我上我朋友潘某某家洗衣服的时候把冰毒藏在了卫生间的垃圾桶里,因为我要洗衣服,但是潘某某说他要给我洗,当时冰毒就在装衣服的行李袋里,我怕潘某某发现里面有毒品,所以我就把冰毒藏在了卫生间的垃圾桶里,一共是9袋,��约能有七八克,加上我给徐某某的两袋和我逃跑的时候扔的3袋,一共14袋,能有9克左右。5、辨认笔录证实,孙某某辨认出本案被告人尹娟的过程。6、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尹娟对扔掉3袋白色晶体的位置、在潘某某家垃圾桶内搜出的由其藏匿的冰毒进行指认的过程。7、搜查笔录、情况说明、物证照片证实,经公安机关搜查,在被告人尹娟案发当天所居住的潘某某家中的卫生间纸篓内搜查出9袋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和用于装毒品用的塑料袋。8、扣押清单、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对涉案的14袋毒品进行依法扣押。9、检验鉴定报告证实,被告人尹娟当天所在房屋厕所纸篓中搜出白色晶体9袋净重6.13克,被告人尹娟贩卖毒品时现场交易的白色晶体2袋净重1.04克,被告人尹娟逃避抓捕时扔掉的白色晶体3袋净重1.23克,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MA)成分。10、现场检验报���书证实,经胶体金法检测,被告人尹娟尿样呈阳性,被告人尹娟对结果无异议。11、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尹娟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12、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检举揭发材料说明及情况说明证实,本案案发情况和到案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尹娟明知甲基苯丙胺(MA)是毒品而多次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尹娟在当庭自愿认罪并对大部分犯罪事实予以认可,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尹娟认为其赠与孙某某0.4克毒品而非贩卖的辩解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尹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21年5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金 一代理审判员 郝 燕人民陪审员 李世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宋清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