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刑初字第3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黎传品盗窃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传品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396号公诉机关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传品。2012年3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6月10日刑满释放;2014年6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8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5)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传品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文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传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黎传品来到海口市龙华区新华北路伺机,途经该路段浅水湾小吃店门前时,发现被害人王某某随身携带的一部苹果6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865元)外露,遂趁王某某不备将该手机盗走,后黎传品被公安民警抓获。破案后,被盗手机已经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黎传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扒窃他人价值人民币4865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黎传品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黎传品来到海口市龙华区新华北路伺机盗窃,途经该路段浅水湾小吃店门前时,发现被害人王某某随身携带的一部苹果6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865元)外露,遂趁王某某不备将该手机盗走,后黎传品被公安民警抓获。破案后,被盗手机已经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黎传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书、到案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被告人黎传品的户籍证明资料及其在案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黎传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扒窃他人价值人民币4865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黎传品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的盗窃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黎传品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被盗财物已发还被害人,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黎传品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黎传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6年1月13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朱庆雄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封 雯书 记 员 林一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