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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兰刑初字第4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周利吉、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刑初字第442号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无业。2013年4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4年7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8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14日被宣布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14日被取保候审。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5)4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丛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周某某、王某结伙,在临沂市兰山区金鼎大厦金锣专卖店门前,采用撬别车锁的手段,窃取张某捷马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2200元。案发后,车辆追回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作案工具、车辆及指认现场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王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王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早有盗窃前科,且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坦白认罪,对其依法还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无犯罪前科,亦能坦白认罪,并积极缴纳了罚金,确有认罪、悔罪表现,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王某应到居住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四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5年8月1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四百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曹雪峰人民陪审员  刘杰善人民陪审员  平 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史继梦 来自